(2015)泰海商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秋英与庄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英,庄永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535号原告林秋英。被告庄永佳。原告林秋英与被告庄永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秋英、被告庄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秋英诉称,原告林秋英与被告庄永佳有业务往来,到2013年2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石材款13万元,该款被告承诺每年归还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向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3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3年2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永佳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业务往来,相应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是供货的欠付余款。但被告认为双方并没有真正结账,当时被告生意刚刚倒闭,没有具体计算过货款。被告承认存在这笔欠付货款也愿意给付该笔款项,但是没有办法支付利息,而且被告希望原告方能够减少13万元的债务。按照被告目前的工作与收入现状,月工资3300元,需要抚养孩子和父母,被告只能部分偿还相应的债务,而且偿还金额很少。希望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来判决归还欠付原告的货款。原告林秋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庄永佳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秋英与被告庄永佳自2010年起就买卖石材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林秋英向被告庄永佳供应相应石材。2013年2月3日,被告庄永佳向原告林秋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2013年2月3日,因欠宜兴林秋英石材余款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因本人生意失败无法一次还清,以每年叁万直到付清为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付货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林秋英向被告庄永佳交付相应石材,被告庄永佳给付对应的货款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庄永佳在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金额并作出分期偿还欠付货款的承诺后仍未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欠条所载明分期偿还欠付货款系被告作出的单方承诺,且被告并未能按约履行,则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全部欠付货款130000元的主张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2月3日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之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永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林秋英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自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庄永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