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政国与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政国,沈业根,岳芒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政国,男,汉族,1953年7月9日生,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业根,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芒红(沈业根妻子),女,汉族,1963年6月7日生,无业。上诉人朱政国与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赵诗娟,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朱政国与沈业根原为南京根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沈业根、岳芒红于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从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沈业根向朱政国出具借条12份,共计金额285.38万元,扣除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已归还1.14万元,朱政国诉请沈业根、岳芒红偿还284.2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朱政国提供以下证据证明:①2012年5月3日借条,借款16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11月3日。朱政国提交2011年1-6月及2011年12月银行取款凭证十一份,证明取款共计12.66万元,同时另凑现金33400元。②2012年11月30日借条,借款5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10月30日。朱政国提交2011年11月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取款共计5万元。③2012年12月10日借条,借款38.5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9月10日。朱政国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证明于2011年、2012年向许家齐借款20万元,于2012年向于光和借款13.4万元,提交与翁源龙之间借条及翁源龙取款记录证明于2012年1月向翁源龙借款5万元,且另交付现金1000元。④2012年12月20日借条,借款9.8万元,扣除已归还1.14万元,余款8.66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9月20日。朱政国提交2011年12月银行取款凭证三份证明取款96000元,另交付现金2000元。⑤2013年2月2日借条,借款20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11月2日。朱政国提交与孙志荣之间借条及孙志荣妻子杨金玉单位向杨金玉开具的还款证明,证明于2013年1月7日向孙志荣借款20万元。⑥2013年3月15日借条,借款20万元,还款日延到2013年11月15日。朱政国提交与孙志荣之间借条证明于2012年11月2日向孙志荣借款20万元,现金给付。⑦2013年3月15日第二份借条,借款33.88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5日。朱政国提交其与王寿怡之间借条及王寿怡证言证明于2012年9月向王寿怡借款29.4万元,提交邓树敏证言证明于2012年向邓树敏借款5万元,预扣利息5千元。⑧2013年3月15日第三份借条,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朱政国提交与许家齐之间借条及许家齐证言证明于2012年12月20日向许家齐借款10万元,提交与张宗宏之间借条及张宗宏证言证明于2013年向张宗宏借款10万元。⑨2013年6月20日借条,借款64.2万元,注明是两张条子合并打的,还款日延到2013年10月20日。朱政国提交与于光和之间借条及于光和证言证明于2013年3月25日向于光和借款12万元,提交邓树敏证言证明于2012年向邓树敏借款20万元,提交与张宗宏之间借条及张宗宏证言证明于2013年6月向张宗宏借款10万元,提交2013年12月翁源龙取款凭证证明向翁源龙借款11万元,提交其2011年9月取款凭证两张证明取款10.7万元,另交付现金5000元。⑩2013年6月20日第二份借条,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朱政国称系现金交付,无其他证据。⑪2013年8月8日借条,借款18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2月8日。朱政国提交2011年10月及2012年1月取款凭证六份证明取款18万元。⑫2013年8月10日借条,借款2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朱政国提交2013年4、5、8月取款凭证三份证明取款20万元。对于上述12份借条及相应举证,沈业根质证意见:1、均是朱政国无中生有,捏造事实。2、所有的取款凭证时间与借条日期都对不上,所有向证人借款均与借条日期和金额对不上,故其没有向朱政国借款。3、所有借条为喝醉酒后受骗书写,要求法院调查其经常喝酒的事实。4、其有银行卡,借款应当用转账,无转账即无借款。5、其资金实力充足,自己有向银行贷款记录,无需向朱政国借款。除以上12组证据证明出借款项及款项来源,朱政国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确存在借款事实:⑬2012年3月27日,沈业根向朱政国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因筹办新企业,特委托朱政国为本人筹借部分资金。特此委托。”沈业根质证意见:因朱政国称有朋友在银行,故此为委托朱政国帮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不是向朱政国借款。⑭2012年12月25日,沈业根向朱政国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3年元月付部分款给朱政国”。沈业根质证意见:此条字迹涂改不清、歪斜,“付部分款给朱政国”的意思是其要出借款项给朱政国用。⑮2013年2月8日,沈业根向朱政国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作为其与朱政国之间借款的总结。沈业根质证意见:没有收到款项。朱政国在当天也写了一张200万元的条子给其。朱政国陈述,这是沈业根要汇总借款,收回小借条,打总借条,其没有同意,此条款项没有交付。⑯2013年7月17日,沈业根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到2013年10月底与朱政国结账款50%本人的借款”。沈业根质证意见:此条无法读通、字迹歪斜糊乱字迹歪斜模糊,是其在迷糊中写的胡言乱语。⑰2013年10月10日,沈业根又向朱政国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10月25日还款50万元整”。沈业根质证意见:此条字迹无法辨认,字迹糊乱字迹模糊、词不达意,且“承诺人”三字与其签名相隔太远,是其在迷糊中乱写的。⑱2013年11月11日,岳芒红向朱政国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收到沈业根借朱政国12张复印件借条(给人家看,问人家要钱还朱政国)”。沈业根质证意见:只是写收到复印件,此条无效,不是要问别人要钱还朱政国。岳芒红质证意见:经朱政国胁迫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政国与沈业根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朱政国是否出借给沈业根284.24万元。根据沈业根出具多份借条和还款承诺,且借条上载明多次延期还款记录及“扣款11400元”、“两张条子合并打”的字样等,能够证明其与朱政国之间确有借款事实。沈业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企业董事长,应具有超过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其抗辩所有借条、承诺均为喝醉酒后书写,不符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沈业根抗辩其具有资金实力,不需要借款,但从其筹办新企业委托朱政国筹借资金、岳芒红出具说明“向人家要钱还朱政国”看,其有借款需求;沈业根辩称其本人可向银行贷款,不需要向朱政国借款,该陈述无法推翻朱政国提交的借款证据,亦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岳芒红抗辩其说明是在朱政国胁迫下书写,未举证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朱政国出借金额,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朱政国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②、③、④、⑪、⑫的借款事实,故对上述5份借条载明的90.16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支持。2、对于证据①2012年5月3日16万元,朱政国提交的取款记录仅能证明12.66万元的款项来源,对其余3.34万元的借款事实不予支持;对于证据⑦2013年3月15日33.88万元,朱政国提交的邓树敏证言能够证明其中4.5万元款项交付。朱政国主张向王寿怡借款29.38万元,但因王寿怡陈述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且朱政国与王寿怡之间借条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均在沈业根出具本借条日期之后,故对王寿怡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证据⑧2013年3月15日20万元,朱政国提交的许家齐证言能够证明10万元款项来源。朱政国主张剩余10万元为向张宗宏借款,但因张宗宏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在沈业根借条时间之后,故对该1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证据⑨2013年6月20日64.2万元,朱政国提交的于光和、邓树敏证言及取款记录能够证明42.7万元款项来源。朱政国主张剩余向翁源龙借款11万元、向张宗宏借款10万元,但该两笔借款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和2013年9月,均在沈业根借款日期之后,故对翁源龙11万元、张宗宏1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剩余5000元,朱政国未作说明,对该5000元交付事实亦不予支持。对上述4份借条中69.86万元借款事实予以支持,对剩余64.22万元借款金额不予支持。3、对于证据⑤、⑥,朱政国主张向孙志荣借款,但未能提交孙志荣款项交付的证据,故对证据⑤、⑥借条所载4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支持;对于证据⑩,朱政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对该20万元借款事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朱政国对每份借条的陈述及相应举证,对12份借条中160.02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朱政国自最后一份借条的逾期之日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沈业根与岳芒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朱政国要求沈业根、岳芒红归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沈业根、岳芒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政国支付借款本金160.0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政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朱政国、沈业根、岳芒红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政国上诉称:1、朱政国提交了12份借条、沈业根出具的3份承诺书、1份委托书、岳芒红出具的1份说明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贷的数额。一审法院只认可了5份借条证明的借贷事实,其余借贷事实没有完全认定显属不当。2、朱政国与沈业根在短时间内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发生借贷关系,并在借款期间沈业根通过延期还款、小借条换大借条等方式向朱政国出具新的借条。同样朱政国与其他人的借款,也以小借条换大借条的方式向其他人出具新的借条。12份借条是总的借条,双方真实借贷时间、借条上所载时间与朱政国与其他人真实借贷时间、借条上所载时间相互交叉,无法通过借条上所载的时间将其一一对应。但朱政国具有支付能力,并且结合其与沈业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借条所载金额为真实的借贷数额。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沈业根、岳芒红向朱政国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22万元及利息。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上诉称:1、朱政国提供的借条系非法获取的;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沈业根没有收到借款;3、借条落款时间与朱政国举证出借款项来源时间不相符合。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政国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政国陈述,除收到借条上注明的还款之外,其另收到沈业根还款1万元。沈业根陈述,“条子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是在特定的环境写的。”“朱政国借钱没有办法还了,让我写一个条子糊弄别人。”“我就写了第一张条子,朱政国是我的员工,以后就循环的把复印件拿着撕掉,到2013年11月份以后朱政国上诉了,我才知道有12张条子。”“我没有见到朱政国的钱,也没有还过钱。”上述事实,有借条、委托书、承诺书、说明、取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政国是否向沈业根出借款项?出借款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借款事实,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朱政国提供了12份借条主张债权,还提供了沈业根向其出具的委托书、还款承诺、岳芒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其中有7份借条另写有延期还款日期,这是对债权债务事实的确认,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由于本案所有借款均为现金出借,且借款金额较大,朱政国陈述借条的形成过程是沈业根多次以小借条换大借条方式出具新的借条,因此,对于本案12份借条的实际出借金额,需要结合款项来源、款项交付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董事长、总经理的长期合作关系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借条时间、金额、出借资金来源及出借款的认定主要分三种情况:一是对借条金额全部认定,即②、③、④、⑪、⑫等5份借条。认定原因是有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款项来源,而且款项来源时间与借条时间相对应。对于当事人无法举证款项来源的小额现金出借,予以认定;二是对借条金额部分认定,即①、⑦、⑧、⑨等4份借条。对于有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款项来源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以及证据显示款项来源时间与借条时间不对应的,不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无法举证款项来源的大额现金出借,不予认定;三是对借条金额不予认定,即⑤、⑥、⑩等3份借条。不予认定原因是,仅有借条,但无款项来源和交付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存有特殊的身份合作关系,虽出借人举证取款时间与借条时间有跨度,但朱政国陈述存有小借条合并大借条,结合二审庭审中,朱政国对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认定朱政国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关于没有款项来源的现金出借部分,小额现金出借款,予以认定,大额现金出借款,不予认定。关于证人证言部分,证人陈述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于朱政国能够举证款项来源事实并且款项来源时间与沈业根借条时间相对应的,予以认定;对于朱政国没有举证出借款来源事实的或者举证出借款来源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不予认定。上诉人朱政国主张所有借条款项均已交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主张所有借条均系朱政国非法获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虽主张没有收到朱政国的任何借款,但其无法解释借条中沈业根书写的“延到2013年8月30日,延到2013年10月30日”、“两张条子合并打的”等,更无法解释借条④中沈业根书写的“扣还11400元,余款延到2013年9月20日”。因此,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以维持,由于二审庭审中,朱政国自认沈业根另还款1万元,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扣减1万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159.0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沈业根、岳芒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政国支付借款本金1590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8442元,由朱政国负担16800元,由沈业根、岳芒红共同负担21642元(此款已由朱政国垫付,沈业根、岳芒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1元,由朱政国负担7990元,由沈业根、岳芒红共同负担9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贡永红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庆东速 录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