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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高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张丽萍,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高杰,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张丽萍与被告高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2015年4月6日上午,在庆云县金书小学东“宝乐迪歌厅”路口附近,被告强行将原告驾驶的鲁NP77**奇瑞A3轿车抢走,并留下欠条复印件一张,该欠条显示的欠款人并非原告。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及车内物品、手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张丽萍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该车大架号为LVVDC11B8AD482912,车牌号为鲁NP77**。2015年4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NP77**号奇瑞轿车行驶至庆云县金书小学东“宝乐迪歌厅”路口附近时,被告等人强行将原告的车辆拦停,将原告拉下车,并扔给原告欠条复印件一张,上面载明的欠款人为“胡志芳”(系原告的公公),该欠条上留有被告高杰的姓名及两个电话号码,分别为:“1556434****,1595473****”。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上的联系人高杰联系,高杰承认将原告的鲁NP77**号轿车抢走,因涉及经济纠纷,民警告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及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外,还要求返还车上的物品,包括车辆使用说明书、行车证、完税证明、酒、车衣和拖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哄抢、破坏。鲁NP77**号奇瑞牌轿车(大架号为LVVDC11B8AD482912)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因与原告的公公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抢走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抢走的车辆应该返还。原告主张车上还有其它物品,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上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诉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在人格、身份权利受到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时要求赔偿的项目,本案不属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丽萍鲁NP77**号奇瑞牌轿车(大架号为LVVDC11B8AD482912)一辆;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上物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