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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杨明、刘翠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杨明,刘翠微,福州鑫尔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4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人苏素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拔洛,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刘翠微,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鑫尔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北段548号创业大厦主楼3层301。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杨明、刘翠微、福州鑫尔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尔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杨明、刘翠微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贷款。2014年1月25日,被告杨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384),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4年1月25日,被告鑫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384)合同约定:被告鑫尔盛公司担保主债权为被告杨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被告鑫尔盛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明发放贷款150万元。但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被告杨明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等计10075元。依《借款合同》第31条之约定,原告现宣布被告杨明的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刘翠微作为被告杨明的配偶,且其完全知晓被告杨明向原告贷款,因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鑫尔盛公司亦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明、刘翠微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075元);2.被告鑫尔盛公司对被告杨明、刘翠微的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明、刘翠微、鑫尔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小微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杨明、刘翠微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贷款;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杨明的还款方式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鑫尔盛公司担保主债权为被告杨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被告鑫尔盛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证明被告杨明与被告刘翠微系夫妻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明发放贷款150万元。4.《还款计划信息》,证明被告杨明、刘翠微逾期偿还贷款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杨明、刘翠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等计10075元。被告杨明、刘翠微、鑫尔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杨明、刘翠微、鑫尔盛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1××××38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如被告杨明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率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以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还就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鑫尔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11××××38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尔盛公司对被告杨明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明发放贷款150万元,并转入被告杨明指定的账户。履约过程中原被告实际按年利率为7.8%结息。但被告杨明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罚息10075元。另查,被告杨明与被告刘翠微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之前被告杨明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翠微作为被告杨明的妻子与被告杨明一同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声明(授权)部分》第2条表明,被告刘翠微知晓被告杨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清结为止。综上,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明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杨明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明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翠微并非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翠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翠微作为被告杨明配偶在杨明向原告出具的《声明(授权)部分》中表示同意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偿上述借款,该保证承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翠微应在其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为被告杨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鑫尔盛公司书面承诺为被告杨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意思真实,但保责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鑫尔盛公司对被告杨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刘翠微、鑫尔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复息及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为10075元;之后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翠微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杨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福州鑫尔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华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