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5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玲,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34号原告张玉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法定代表人孙新平,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负责人李甲珍,系该小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礼,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玲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井村村委会)、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后华、被告沙井村村委会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玲诉称:2011年,原告张玉玲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建声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处,并在该村组生产生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选举等,在村组承担各项村民义务,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被告村组被租用,迄今为止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款70000元,但却只给原告发放半个人的份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地款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井村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与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65000元的一半32500元,但实际上村委会没有向任何一个村民发放过该笔钱,这笔钱实际上由第十一村民小组发放。村委会对村民小组的分配没有处置的权利,小组经济独立,小组分配租地收益是其行使小组的权利,村委会无权干涉。2.村委会知道张玉玲享受村民一半权益的事情,因为原告将户口迁入村组时,其丈夫的前妻也在村上生活,户口并未迁走,故原告和其丈夫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同意原告只享受百分之五十的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1.按照约定原告已经超额享受了村组的分配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将户口迁入村组时,其丈夫的前妻也在村上生活,户口并未迁走,故原告和其丈夫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同意原告只享受百分之五十的权益。2.原告诉状中提到村组发放65000元的事情不是事实。原告户口到小组后,小组给村民发放的收益款是40000余元,而不是65000元。原告户口到村组上后,2011年6月村上有一笔15000元的分配款,这笔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因为原告户口已经到村组了,所以小组给原告分了7500元。2012、2013、2014年春节,小组都向村民分钱,数额均为10000元左右,这些款项小组都给原告分了一半,且原告已经签字收到。3.原告诉请的2012年10月16日之前的分配款项,即2011年6月15000元和2012年1月10000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4.李建声的婚姻变化比较特殊,其前妻与李建声离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原告丈夫李建声的前妻王学萍于2011年7月就分配问题向法院起诉,要求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变为百分之七十,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同意给原告丈夫前妻王学萍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张玉玲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建声登记结婚。2011年3月14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户口迁入前,原告与李建声出具《户口迁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系村民,因再婚申请妻子张玉玲的户口迁入沙井村第十一村。本人及妻子遵守村民小组财务分配的规定,同意妻子张玉玲与前妻王学萍只享受壹人份额的村组集体财务分配,即张玉玲只享受半人份的集体财物分配权”。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6月10日,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15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2013年1月,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2014年1月,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向每位村民分配1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均向原告分配50%。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户口迁入申请书、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农村会计委托代理记账服务中心证明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玲户籍在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并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在落户前签署《户口迁入申请书》,同意只享受半人份村民权益,故其向原告分配相关款项的50%符合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村组村民李建声结婚而申请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关于户口迁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原告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向被告村组出具《户口迁入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关于原告只享受半人份集体财务分配权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关于“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且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只享受半人份集体财务分配权的内容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对于该申请书上其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2013年1月和2014年1月向每位村民共分配款项20000元,仅向原告张玉玲分配10000元,于法相悖。现原告张玉玲要求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给付其分配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沙井村村委会参与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沙井村村委会辩称其和小组在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上相互独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沙井村村委会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2011年6月10日15000元和2012年1月19日10000元的一半金额共计12500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签收该两笔款项的一半金额时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得到侵害,故其应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主张,现其未能提供其主张该两笔款项的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玲支付分配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沙井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玉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沙井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被告沙井村村委会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文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