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与吴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822号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相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新,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以被告吴国新在诉讼期间已向原告偿还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国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5元,由原告莆田市康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淑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