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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方付芬与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付芬,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方付芬,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一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被告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威之。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付芬诉��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付芬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方付芬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付芬撤回对被告四川五牛印务有限公司、四川五牛视觉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威之国际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付芬负担(此款原告方付芬已预交)。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