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津、王义珍与沈某、崔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津,王义珍,沈某,崔勇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津。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勇兵。上诉人张津、王义珍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崔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1日晚,沈某发现崔勇兵所有的苏F×××××号轿车停在其家房屋大堂对面的院子内,钥匙没有拔出,便将该车驶出。在海门市余东镇接上张伟嘉、施勋海,意欲驾驶该车至海门市海门镇玩,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余东镇1KM+800M新富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轿车驶入河中,造成张伟嘉溺水身亡的后果。沈某就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沈某在2014年5月11日事发当时年满16周岁,平时系独自一人居住,靠打工维持生活,其养父沈志兴不给沈某提供生活资助。张津、王义珍分别系受害人张伟嘉的父亲、母亲。原审中,张津、王义珍主张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31399元,对于上述损失崔勇兵未质证,沈某无异议。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某私自驾驶崔勇兵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受害人张伟嘉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某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津、王义珍诉请沈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津、王义珍诉请,肇事车辆系崔勇兵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沈某驾驶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沈某、崔勇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张津、王义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崔勇兵借于沈某,且根据沈某陈述,沈某系偷开崔勇兵车辆,故对张津、王义珍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津、王义珍诉请认为,崔勇兵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其家门前无围栏的院落内,未停于车库内,且未拔出汽车钥匙,未能承担汽车的妥善看管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根据沈某陈述,崔勇兵系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其家户门外的自家院落内,应属于其合理控制范围之内,虽然未拔出汽车钥匙,但其不能合理预测到在其控制范围内的自有汽车会被沈某偷开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并无明显过错,张津、王义珍诉请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碍难支持。崔勇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津、王义珍损失731399元;二、驳回张津、王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沈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津、王义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崔勇兵在车辆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勇兵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晚七点多,沈某发现崔勇兵所有的苏F×××××号轿车停在其家房屋前面的场心,钥匙没有拔出、车门未锁,便将该车驶出。沈某驾驶该车在海门市富安镇、余东镇分别接上张伟嘉、施勋海后开至海门市海门镇玩。5月11日0时55分许,沈某驾车返回海门市树勋镇。在沿海门市三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门市余东镇1KM+800M新富村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二审中崔勇兵未对原审认定的损失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门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崔勇兵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所有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管理,并间接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崔勇兵机动车停放的位置为自家门前的场心,而非封闭式的院子,且其未将车钥匙拔出、车门未锁,致沈某有机会将车开走,应当认定崔勇兵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衡情本院酌定由崔勇兵承担15%赔偿责任,其余由沈某承担。原审认定崔勇兵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张津、王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津、王义珍损失人民币731399元;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津、王义珍损失621689元;四、崔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津、王义珍损失109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被上诉人沈某负担1725元、崔勇兵负担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上诉人张津、王义珍负担3448元、被上诉人崔勇兵负担609元(二审受理费4057元已由张津、王义珍预交,应由崔勇兵负担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崔勇兵给付张津、王义珍)。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吴宗建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