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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振亚、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郭振亚,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臣,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勋,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亚,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景斌,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云祥,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宝霞,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振亚、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勋,被告郭振亚、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振亚从原告处租赁蒙D*****路虎揽胜轿车一辆,并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对此予以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此车的租金为每日25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将所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2015年3月14日被告将租赁的车辆撞坏后又悄无声息的放在原告门前不辞而别。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租车期为38天,发生租赁费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郭振亚立即给付租金95000元,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振亚辩称,张景斌是我的外甥,在2015年春节前找我,说我的驾驶证可以租7座商务车,用我的驾驶证租车。他门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我只是在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租赁的是哪辆车我也不清楚。被告张景斌辩称,租赁日期不对,我是2月4日提车,3月2日还车。我提车时交了10000元押金。租金当时约定的是每天2300元。租赁物当时没有牌照,没有交付行驶证,是路虎揽胜。还车时,对方没有让我签字。被告郑云祥辩称,合同签字属实,我确实签了名字,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郑宝霞辩称,签字属实,原告让我筹钱交租金,后来又找了郑云祥签字,提车日期是2月4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振亚(合同中的乙方、承租方)租赁原告(合同中的甲方、出租方)的路虎揽胜轿车一辆,租金为2500元/天。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在租赁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及保险、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中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拖欠租金及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租车押金不予退回。保证人就乙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贰年。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的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将该车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将该车送回。后因被告未付清原告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郭振亚立即给付租金95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38天);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2月4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主张:租车时已交付押金10000元,租金标准为每天2300元,还车时间为2015年3月2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日租金为每天2500元,结合原告请求的租金给付期间,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9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系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郭振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郭振亚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振亚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郭振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铭捷汽车租赁有限责任租金95000元。三、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景斌、郑云祥、郑宝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振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