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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双爱与汤涌、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爱,汤涌,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王双爱,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涌,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成爱霞。被告: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荣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爱诉被告汤涌、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爱的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汤涌的委托代理人成爱霞,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爱诉称:2014年4月9日16时40分,汤涌驾驶皖A×××××号(登记车主为合肥市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岳西县五河镇妙道山村羊河组路段处,与迎面蒋茂华驾���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刮擦后,致蒋茂华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撞到其前方行走的本人,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人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等多处挫伤”等伤情。2014年4月10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汤涌负事故全部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本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损失清单:1、医药费:4831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误工费:18075元;5、护理费:609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用:900元,合计37146元。)汤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出于人道主义,我们可以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过多的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的车子是单位的车子,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肥市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王双爱的医药费,总金额应根据发票原件计算。同时扣除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相关的治疗费用发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请法院依法核减。营养费的天数我们认可住院期间的15天,出院证明上没有记载建休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误工费,时间认定明显过长,根据诊断证明,可以酌情认可60-70天,标准原告主张125元每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可安徽省农民工资的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天数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住院15天的事实,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告没有构成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扣除蒋茂华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蒋茂华,应当视为放弃。原告的具体诉请不高,待质证时再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40分,汤涌驾驶皖A×××××号(登记车主为合肥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小型轿车,当行驶至岳西县五河镇妙道山村羊河组路段处,与迎面蒋茂华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刮擦后,致蒋茂华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撞到其前方行走的王双爱,造成王双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双爱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西县���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骶椎骨折;2、头部外伤,头皮血肿;3、左踝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2月30日,经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王双爱的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王双爱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三期”评定为:①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2014年4月10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汤涌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涌驾驶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双爱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岳西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双爱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双爱主张4831.00元,有医药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剔除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相关的治疗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哪些药属病历上没有记载的相关的治疗费用,故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王双爱主张(60天×30元/天)1800元,被告对营养期有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双爱主张(15天×30元/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王双爱主张18075.00元(150天×120.50元/天)元,被告对误工期及标准均有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双爱提交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常年在外务工年收入3万余元,证明效力不高,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王双爱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王双爱误工损失为(150天×66.58元/天)9987.00元;5、护理费王双爱主张609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护理期限过长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交通费王双爱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只认可200元,结合王双爱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900元,系王双爱维权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王双爱主张4000元,被告有异议。鉴于该起事故造成王双爱轻伤,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765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双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合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汤涌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合肥市正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王双爱的合理损失27658.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爱交通事故损失27658.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双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0元,减半收取36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担264.00元;王双爱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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