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苏仔,住广州市番禺区。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苏仔先后多次去到本区新造镇新造医院等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一)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三楼值班室,盗窃被害人丁某的三星NOTO3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二)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本区新造镇海傍路5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曾某的三星GT-S7572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二楼骨伤科病房,先后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仿HTC移动电话一台、被害人洪某的现金人民币960元。(四)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三楼305病房,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黎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五)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二楼33号床位,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小米2S型移动电话一台。(六)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外科四楼一病房,盗窃被害人刘某乙IPHONE4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苏仔无视国家法律,入户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苏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苏仔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辩称第(五)宗犯罪事实中的2S小米手机是其本人的,且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苏仔先后多次去到本区新造镇新造医院等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一)201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三楼值班室,盗窃被害人丁某的三星NOTO3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2750元)。(二)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本区新造镇海傍路5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曾某的三星GT-S7572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三)2014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二楼骨伤科病房,先后盗窃被害人黄某乙的仿HTC移动电话一台、被害人洪某的现金人民币960元。(四)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三楼305病房,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黎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五)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二楼33号床位,盗窃被害人陈某的小米2S型移动电话一台。(六)2014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苏仔去到上述医院住院部外科四楼一病房,盗窃被害人刘某乙IPHONE4S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仔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曾某、黄某乙、洪某、刘某丙、黎某、陈某、刘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收据,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辩称第(五)宗犯罪事实中的2S小米手机是其本人的,经查,被害人陈某报案陈述,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在新造医院住院丢失了小米2s手机一部。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本案事实证据均无意见,并在以往供述中供认其在2014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2时许,在新造医院住院部偷了一台小米2s手机并将该手机已卖出。结合本案已有的证据,被告人该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过勘查走访发现被告人有作案嫌疑,在出租屋将被告人抓获。故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仔无视国家法律,入户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苏仔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苏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情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苏仔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苏仔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苏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苏仔的违法所得分别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该项判决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