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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与李小云、李阳春、孙维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云,李阳春,孙维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111-2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小云,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李阳春,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孙维秀,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李小云、李阳春、孙维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小云、李阳春、孙维秀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小云、李阳春、孙维秀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阳春在中国银行南陵县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 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宗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