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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永丽与耿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丽,耿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郭永丽,女,1962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耿玉海,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郭永丽与被告耿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丽,被告耿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385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据。后我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500元。被告辩称:2015年春节前我已归还了10000元,还欠285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3日,被告耿玉海向原告借款38500元。2015年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本金。审理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愿意偿还其本金及利息共计33000元,原告亦同意该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玉海向原告借款38500元,在偿还10000元本金后,下欠285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本息33000元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玉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永丽借款本息共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耿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