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芦法执补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与李辉返还原物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正跃,局长被执行人李辉,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李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辉应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支付门面经济损失费39994.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2642元、执行费54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