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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边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顺华与被告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华,周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梁顺华,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周国兴,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梁顺华与被告周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国兴下落不明,无法直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6月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飚、徐翊翀、人民陪审员沈传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顺华诉称:被告因装修店铺缺乏资金,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的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兴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在借条上签上自己及其妻子陈虹的名字。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后被告与陈虹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6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的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法庭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可以将被告周国兴的妻子陈虹追加为被告,但原告梁顺华明确表示:被告周国兴与妻子陈虹长期分居,借款是被告周国兴本人借的且借条上的“陈虹”二字也是被告周国兴写的,不同意追加陈虹为被告。另查明:2013年6月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金46000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利息为4589元。上述事实,本院采信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之间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的5%(口头协议的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法庭辩论终止之日止,应为4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4589元,共计505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徐翊翀人民陪审员  沈传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