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强、原审被告许昌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伟强,许昌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文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生(曾用名:李毛),男。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强,男。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浩,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陈文明,男。上诉人李春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强、原审被告许昌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房产公司)、许昌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设公司)、陈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园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江,被上诉人李伟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原审被告腾飞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腾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下午,李伟强在腾飞房产公司开发的奥体花城22号,楼前的车库架子上扎大梁时,因搭架子的方木断裂,致李伟强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李伟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许昌市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032.14元,其中被告垫付49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李伟强出院后对其损伤进行了伤残评定,2014年4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李伟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李伟强垫付。诉讼中,腾飞建设公司对李伟强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2014年8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伟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意见为李伟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花费鉴定费700元,由腾飞建设公司支付。李伟强系非农业户口,已婚,有兄妹三人,其父李国钧,生于1952年6月18日;其母杜月勤,生于1953年12月23日;其女李冰,生于2004年10月29日;其子李龙,生于2012年8月9日。另查明,腾飞房产公司系奥体花城的开发商,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腾飞建设公司承建。腾飞建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地下车库一次性主体结构发包给了陈文明。陈文明又将地下车库扎钢筋的活分包给了李春生,李伟强系李春生雇佣干活的人。腾飞房产公司、腾飞建设公司有相应的资质,陈文明、李春生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李伟强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7032.14元(其中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946元(28170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017元(25388元/年÷365年×29天)、残疾赔偿金8177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2元(13732.96元/年×18年÷3×0.2+13732.96元/年×19年÷3×0.2+13732.96元/年×8年÷2×0.2+13732.96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76457.1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强受雇于李春生,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伟强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春生作为工程施工的组织者,应当对安全生产负责,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李伟强承担损失的30%,李春生承担损失的70%为宜。腾飞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文明,陈文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春生,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腾飞建设公司、陈文明应与李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飞房产公司依法进行发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李伟强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春生赔偿李伟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620元(176457.14元×0.7﹣4900元);二、腾飞建设公司、陈文明对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伟强对腾飞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1元,李伟强负担1162元,李春生负担2579元。上诉人李春生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让其承担的责任太重,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该是李伟强承担主要责任,其只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伟强答辩称,在原审中由于当事人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已经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另行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九级伤残。原审责任划分其承担30%的责任已经很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腾飞房产公司、腾飞建设公司、陈文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及认定李伟强的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腾飞建设公司对李伟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对李伟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春生对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伟强工作中使用搭架子的方木断裂,致使李伟强从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因此上诉人李春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上诉人李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