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49号1-15-1内,民警在走访时发现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仿真枪支3支。经鉴定,被告人徐某非法持有的3支疑似枪支中有压缩气体为动力的2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经查,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相关法律对累犯的认定,故本院支持公诉意见。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