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明祥与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诸丹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明祥,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诸丹彪,李进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明祥,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章悦,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则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运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申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月海,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露露,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丹彪,男,汉族,1948年10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一审第三人:李进,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再审申请人田明祥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和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诸丹彪、一审第三人李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明祥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浙江省天和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章程》、《职工持股管理办法》未经再审申请人确认,也不知晓,故不能对再审申请人产生约束效力。从《关于对田明祥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关于解除委托持股关系及股权转让的声明函》可以明显看出,被申请人天和公司是认可再审申请人非员工持股的事实的;(二)再审申请人于二审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李进的询问笔录,二审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股东代持股行为应当区分公司知情的代持股和公司不知情的代持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仅能适用于公司不知情的代持股,本案中公司知晓代持股情形而且向再审申请人颁发出出资证明书,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股东身份,故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李进是系基于再审申请人授意还是基于其本人善意取得,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田明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天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浙江省天和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章程》系2000年11月份期间为规范职工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而制定的,经股东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持股会及其所有会员均有约束力。再审申请人在2006年1月12日就已经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述章程,再审申请人不得再享有公司职工持股资格,由代持人将其出资转让符合法律政策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违法处置。(二)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的股东,而职工不是公司的持股人,而仅是职工持股会的持股人,2007年11月23日给再审申请人颁发的出资证明书并非是再审申请人持有公司股权的证明,而是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及委托持股人的证明。因此再审申请人并非公司的股东,而且案涉协议系田明祥与诸丹彪之间的约定,对天和公司无约束力。即使再审申请人想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也必须符合经该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显然不符合这一条件。天和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田明祥并非天和公司的名义股东,其所主张的股份系委托诸丹彪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田明祥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须经天和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现其并未提供已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故其该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再审申请人请求确认诸丹彪将受托持有的股权对外转让的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鉴于其并不具有天和公司股东资格,现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第三人李进系恶意受让股权,故原审对其该点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申请人田明祥如认为诸丹彪与李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田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明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