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彭爱明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彭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忠法行非审字第00045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袁万林,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彭爱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2014)第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4年4月22日以被执行人彭爱明擅自在县级干线忠蒲路15KM+920M处左侧实施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2014)第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2014)第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2014)第4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罚款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彭爱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