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78号原告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某,长沙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原告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振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于2014年7月5日结清工程款,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28847.1元,某某公司已付某某公司1680000,尚欠1348847.1元。此后,某某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847.1元;2、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0698.118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某某公司承包中好集团橡胶车间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砌体、板墙、门窗、抹灰涂料、天棚吊顶、卫生间饰面、地面装饰及车间照明灯具、开关、插座及相应的管线(暂不含动力系统)、电话、网络、监控工程、给排水工程(车间范围1.5米外范围除外、进户管线除外)等工作;2、某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张鹏担任本工程监督工作人员,负责对该工程的签证和质量进度的监督工作;3、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承包,工程造价以1900000元包干,不论工资、材料涨价与否,工程价款不作调整;4、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付清。合同落款处某某公司方由张鹏作为代表签名,某某公司由谢某某作为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某某公司在动工后陆续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先后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1680000元。2014年5月5日,张鹏(招标人)与谢某某(投标人)签订《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为:提纯车间及大厅新增项目,投标总价为330198.09元。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未在《工程预算书》中加盖公司印章。某某公司称《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均已竣工,但某某公司未支付预算工程款330198.09元。2014年7月5日,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谢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工程监督工作人员张鹏就工程竣工事宜签定《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确定中好集团橡胶车间装饰装修工程于2014年3月7日开工、2014年5月7日竣工,合同所约定内容均已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张鹏与谢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另签订《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签证材料共计17页,某某公司称此批签证单中所确定的工程量不在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属于超出部分,超出部分已全部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毕,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日,某某公司将所完成全部工程量,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工程预算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中确定的超出部分工程量进行整合,单方制作《工程结算书》计算得出某某公司共完成工程总额3028847.1元。某某公司未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此后某某公司多次找某某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4年7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19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某某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43000元(按总价款97%计算),余下部分属于工程质保金57000元,某某公司在质保期未届满前要求某某公司给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计算其完成工程总量价格为3028847.1元,减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900000元后,余下部分工程款为1128847.1元,为张鹏与谢某某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预算书》约定的工程款及张鹏于2014年7月5日签名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中超出部分工程价款之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张鹏作为工程监督工作人员,仅负责对该工程的签证和质量进度的监督工作。”故张鹏无权代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订立新的施工合同及对合同范围之外的超出部分私自签证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是张鹏作为招标人与谢某某订立的新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预算书》以及某某公司单方面结算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均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对上述材料或相关工程量已进行认可,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虽未经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但考虑到实际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项目确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的可能性,需要对《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记录的工程量进行查实。某某公司对《工程技术签证单》记录的超出部分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经本院释明,某某公司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对《工程技术签证单》的相关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超出部分工程总价,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上述意见,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工程预算书》、《工程技术签证单》支付相关的工程价款共计112884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680000元,还应支付163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指定的具体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向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60698元;二、驳回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6元,由湖南省某某首饰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宁乡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