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书军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军,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冯书军。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405号。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书军诉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许,赵金生驾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燕塞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赵金生驾驶车辆为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吊运费900元、公估费2600元、车损129941元,以上共计133441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比例;2、公估报告一份、公估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用;3、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29941元;4、吊运费发票1张,证明吊运费数额;5、冀C×××××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6、盘锦晟田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盘锦晟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盘锦晟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同意由原告主张赔偿权利;7、原告驾驶证、辽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赵金生驾驶证、冀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信息。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赵金生是我单位司机。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过高;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不赔偿,车损鉴定应会同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赵金生驾驶冀C×××××号大型客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海关区燕塞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13030300S15012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委托,2015年2月28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L×××××号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估损金额共计129941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吊运费900元。辽L×××××号车辆系盘锦晟田有限公司所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盘锦晟田有限公司(甲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所有的辽L×××××号轿车由乙方自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修理费、交通费、评估费、吊运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如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诉讼案件,甲方同意由乙方作为索赔权利人并将案件全部赔款由乙方享有,所有赔偿款可以由赔偿义务方直接汇款或交付给乙方。另查明,赵金生驾驶的冀C×××××号客车为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赵金生系该公司司机。冀C×××××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过高,申请法院对车辆维修项目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赵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L×××××号轿车虽登记在盘锦晟田有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有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29941元;评估费2600元;吊运费900元;以上共计13344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C×××××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131441元(剩余车辆损失费127941元+评估费2600元+吊运费900元),以上共计133441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中配件价格过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书军133441元;驳回原告冯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被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