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向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高某所有的闽C×××××号丰田小轿车。次日被告人林某甲持伪造的高某的身份证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华安县××陈某丙,所得款项用于挥霍。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号丰田牌花冠小轿车价值计人民币97985元。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口头向林某乙租借一辆车牌为闽E×××××号现代小轿车,后因缺钱,于2014年4月份,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质押给漳州市芗城区蔡某甲,所得款项用于挥霍。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E×××××号现代牌小轿车价值计人民币43690元。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以支付人民币200元手续费为幌子,手持两张各欠款人民币5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5和62×××35)到华安县××林某丙的服装店内,骗取被害人林某丙为其归还该两张卡内的一万元欠款后,立即注销该两张卡,并拒绝偿还欠款。2014年7月7日18时许,华安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布控把躲藏在林某丁家后山的被告人林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6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与蔡某甲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林某丙是委托关系,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陈某甲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向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高某所有的闽C×××××号丰田牌小轿车。次日被告人林某甲持伪造的高某的身份证件,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华安县××陈某丙,所得款项用于挥霍。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C×××××号丰田牌花冠小轿车价值计人民币97985元。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因无法归还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号62×××65、62×××35两张信用卡欠款各人民币5000元,便来到华安县××被害人林某丙的服装店内,以支付人民币200元手续费为幌子,要林某丙为其归还欠款,并称还款后林某丙可持其信用卡取款抵销债务,林某甲同时将信用卡交给林某丙保管。但在林某丙还款后,林某甲立即将信用卡挂失,以遗失为名重新申领新卡,并持卡取现挥霍,至今未向林某丙归还欠款。3、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口头向林某乙租借一辆车牌为闽E×××××号现代小轿车,后因缺钱,决定将小轿车抵押借款。2014年4月,林某甲隐瞒闽E×××××号现代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林某乙的事实,并谎称其有权抵押车辆,将车辆抵押给蔡某甲,蔡某甲实际付给林某甲14250元。后林某甲将全部赃款用于挥霍。案发后,闽E×××××号现代小轿车已被追回退还车主。经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E×××××号现代牌小轿车价值计人民币43690元。另查明,1、闽E×××××号现代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林某乙,林某甲在将闽E×××××号现代小轿车抵押给蔡某甲前就清楚该事实。2、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系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是闽C×××××丰田牌花冠轿车车主。2014年4月13日林某甲到他的公司租赁了闽C×××××的丰田牌花冠小轿车,后将小轿车抵押给陈某丙。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以收购茶叶需用车为由,向他租赁闽E×××××现代牌小轿车,后林某甲将小轿车抵押给别人。现代牌小轿车虽然登记的车主是汤某,但他才是真实的所有人。3、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到他的服装店,要他帮忙归还中国银行信用卡62×××35、62×××65上的欠款各5000元,还说第二天就可以把款取出来归还。他答应帮助还款。林某甲把200元手续费及信用卡交给他,信用卡上还背书了交易密码。当日,他就替林某甲还清欠款。次日,他到超市消费刷卡时,发现两张卡已经挂失了。后林某甲称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信用卡被冻结了。林某甲到现在都没有还钱。4、证人蔡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林某甲和陈某乙开着一辆黑色闽E×××××小车到他的茶叶店,林某甲称要用闽E×××××小车抵押给他借15000元买制茶机器。他发现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汤某,就不同意借款给林某甲。林某甲就当场打电话给汤某,后称汤某同意车让其抵押。陈某乙也在旁边说担保绝对没有问题。他就想只借款15000元,又有陈某乙担保,就同意他们用闽E×××××小车抵押借款15000元,但借条注明的借款金额是30000元,扣去一个月750利息,实际付给林某甲14250元。5、证人林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假冒高某,将闽C×××××小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他的过程。6、证人袁某(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汤某四人到她所在的公司租赁C×××××小车的过程。7、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和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协商并一起到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去租车的过程。同时证实,闽E×××××现代牌小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林某乙,2014年4月,林某甲要将闽E×××××现代牌小桥车抵押借款时曾打电话给他,他告知林某甲小桥车是林某乙的,抵押的话与他无关。8、车辆转让合同及代理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收条、陈某丙提供的林某甲假冒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林某甲假冒高某擅自处分闽C×××××小车。9、蔡某甲提供的林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证实林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约定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陈某乙担保。10、企业法人营业证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南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林某甲租车付车款明细,证实高某是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闽C×××××丰田牌花冠轿车是高某出资购买的和林某甲向南安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时订立的租车合同情况及林某甲支付租金的情况。1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闽E×××××现代小桥车登记车主是汤某。12、价格鉴定委托书、华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闽C×××××号丰田牌花冠小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97985元,闽E×××××现代牌的价格为人民币43690元。1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查询明细结果单,证实2013年12月3日的19:10:39和同日19:13:44,林某丙从其账号为62×××47的账户各转出人民币5000元到林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62×××65和62×××35,合计10000元。14、中国银行漳州华安支行出具的林某甲卡号为62×××35的总行端服务会话列表清单,证实2013年12月3日和同年12月4日,曾接到客户使用180××××8960和187××××4908电话来电申请补卡。15、辨认笔录,证实袁某辨认出汤某、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蔡某甲辨认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辨认出林某甲、陈某甲、陈某乙。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分别向陈某丙扣押闽C×××××丰田牌花冠小轿车、向蔡某甲扣押闽E×××××现代牌小轿车一部并分别发还给高某、林某乙。1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16时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通过布控于当日18时许把逃往林某丁家的后山的在逃人员林某甲当场抓获。18、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甲无前科。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20、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4250元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甲辩称其与蔡某甲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林某丙是委托关系,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明知闽E×××××现代牌小轿车的真实车主是林某乙,仍然向蔡某甲隐瞒该事实并将车辆质押,所得款项用于挥霍;被告人林某甲引诱林某丙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后随即将信用卡挂失并申请补办新卡,至今未归还林某丙款项。可见,上述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甲从蔡某甲处实际获取的款项是14250元,该起犯罪的诈骗金额应为14250元。被告人林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林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250元,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志平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肖俊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