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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郭斌、赵国琪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郭斌,赵国琪,王茂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原青岛市邮政局)��负责人刘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妙妙,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琳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纯,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斌、被上诉人赵国琪、被上诉人王茂军、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漳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于妙妙,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邮政公司原职工郭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王茂军恶意串通,将邮政公司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登记在赵国琪名下。之后又伪造房产证,将房屋过户至王茂军名下,用于非法套取银行抵押贷款。现郭斌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房屋的交易行为系因郭斌的犯罪行为所产生,且恶意串通损害邮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房屋买卖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设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未经严格审查,存在过错,其与王茂军签订的《���押合同》亦属无效。请求依法判令:一、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停止侵权行为,向邮政公司返还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二、确认邮政公司与赵国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确认赵国琪与王茂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确认建设银行与王茂军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五、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建设银行承担。郭斌、赵国琪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茂军在一审中辩称,1、其未与郭斌恶意串通,并非参与邮政公司与赵国琪之间的房屋买卖。其之前与赵国琪、郭斌均认识。当时,郭斌找到王茂军称有一套房子要出售,委托王茂军找一个工龄长的人,买房子比较便宜。王茂军就推荐了赵国琪将房子买下来。当时王茂军也想购买涉案房屋,但因其工龄不够长,买房子花费较贵,因此让赵国琪先购买了房屋。之后王茂军与赵国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价38.5万元,王茂军支付15.5万元,剩余款项23万元以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后涉案房屋登记至王茂军名下,现王茂军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当时王茂军购买房屋是用于投资贷款,并非用于居住。王茂军不清楚涉案房屋之前登记在谁名下。2、王茂军与赵国琪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3、王茂军合法拥有涉案房屋,不存在侵权行为,更没有返还涉案房屋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银行在一审中辩称,其贷款手续完备合法,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进行抵押登记。建设银行依据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评估报告以及贷前审查报告,并到房屋内进行实际勘验,对房屋进行贷前审查,据此与王茂军签订了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金额38万元。建设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无过错行为,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请求驳回邮政公司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原系邮政公司所有。郭斌原系邮政公司物业中心房产管理员。2003年11月1日,赵国琪与邮政公司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26484元。该合同上盖有邮政公司的房产专章。2003年11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赵国琪名下。2003年12月4日,赵国琪与王茂军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王茂军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38.5万元。12月11日,涉案房屋过户至王茂军名下。邮政公司称,涉案房屋一直由邮政公司提供给其员工作为宿舍居住使用;邮政公司与赵国琪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上邮政公司的房产专章并非真实的,赵国琪亦不符合购买公房的条件,且并非邮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的。2012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0)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判决书中查明郭斌利用管理邮政局系统内房产的职务便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与其关系密切的有关个人名下。继尔,郭斌又与前述人员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到银行办理“购房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其民间借贷活动。2009年8月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对郭斌进行询问,郭斌称,2003年年底,其找到朋友王茂军商量,找人顶名办理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办出后再到银行办理“住房交易贷款”,贷下款后一人一半共同投资买期房,利润平分。王茂军也同意。后王茂军找到赵国琪顶名,郭斌办出来的房产证,再签订将房屋卖给��茂军的合同,借着这次买房到银行办的购房交易贷款,贷了20来万,后该笔贷款都已经还清。2006年4月份,郭斌又找到王茂军商量到银行办假《房地产买卖契约》进行贷款投资,后来郭斌用母亲王素贤的名字与王茂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做伪造房产证提供给银行,贷款38万元。2012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对郭斌进行询问,郭斌称,用其母亲王素贤的名字办假房产证,是为了取得更低利率的贷款,银行对此知情,并且审核通过;王茂军知道贷款的过程和贷款用途,郭斌取出贷款后,王茂军使用了一部分款项。王茂军与建设银行于2006年3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王茂军以涉案房屋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38万元,后建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提交贷前调查报告、房屋评估报告、房地产权证、王素贤与王茂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涉��房屋原登记在王素贤名下,建设银行尽到贷前审查义务,据此与王茂军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建设银行到涉案房屋内进行过实际勘验,并出具的评估报告。邮政公司质证称,涉案房屋从未登记在王素贤名下,贷前审查报告证明建设银行没有审查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存在过错,且王素贤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无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2012年,因王茂军未按期还款,建设银行起诉王茂军及其配偶冯洁,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7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王茂军及冯洁偿还相应本金、利息及罚息,建设银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茂军称,其与赵国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价38.5万元,王茂军支付15.5万元现金,剩���款项23万元以银行抵押贷款的形式支付;王茂军不知晓涉案房屋原系邮政公司所有,因王茂军与郭斌之前有合作意向,王茂军确实使用了部分贷款,所贷的23万元已经全部还清;2006年左右,郭斌找到王茂军,称以郭斌母亲王素贤的名义,让王茂军帮忙抵押贷款,后王茂军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建设银行称,涉案房屋于2006年抵押贷款38万元,王茂军提交的是其与王素贤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建设银行不清楚2006年之前,王茂军是否以涉案房屋办理过抵押贷款。2014年2月18日,邮政公司的名称由“青岛市邮政局”变更为“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原系邮政公司所有,郭斌在担任邮政公司物业中心房产管理员期间,为了骗取银���贷款,以邮政公司的名义与赵国琪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上邮政公司的房产专章并非真实的,赵国琪亦未向邮政公司支付购房款,郭斌与赵国琪系恶意串通,损害邮政公司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因此,邮政公司与赵国琪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赵国琪与王茂军之间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且王茂军对此知情,并且使用了部分银行贷款,因此,赵国琪与王茂军之间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为无效合同。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公司系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的所有权人,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将涉案房屋登记至王茂军名下,侵犯了邮政公司的所有权,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应停止侵犯邮政公司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涉案房屋一直由邮政公司分配给职工做宿舍使用,邮政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向邮政公司返还房屋的问题。建设银行依据涉案房屋当时的权属证书、贷前调查报告、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贷前审查,据此与王茂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尽到审查义务,邮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在设立抵押权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邮政公司要求确认《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停止侵犯邮政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栋×户房屋的所有权;二、邮政公司与赵国琪之间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无效;三、赵国琪与王茂军之间的《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四、驳回邮政公司对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邮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600元,由郭斌、赵国琪、王茂军承担。因邮政公司已经预交,郭斌、赵国琪、王茂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邮政公司7675元。宣判后,邮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判决王茂军与建设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判令郭斌、赵国琪、王茂军、建设银行向邮政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建设银行明知郭斌与王茂军以虚假买卖向其抵押贷款,应当认定建设银行与郭斌、王茂军恶意串通。2、即使建设银行没有与郭斌、王茂军恶��串通,也未尽到审查义务。建设银行答辩称,1、建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完备合法,尽到了审查义务,无过错行为。2、生效判决已认定建设银行对涉案房屋优先受偿。3、如邮政公司对抵押权证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建设银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一直由邮政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做宿舍使用,现邮政公司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邮政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与王茂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南商初字第7049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合同进行审理,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解除了该合同,同时,该判决书也已判决建设银行对涉案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邮政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公告费600元,由郭斌、赵国琪、王茂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山东省邮政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齐 新_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