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渊,该公司建颍支行行长。被告:杨林,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杨林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江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农商行诉称:被告杨林欠我公司借款36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公司借款36000元及利息、超期罚息及追索该款的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1月20日,约定月利率6.6375‰,该笔借款由管某、朱某提供保证���3、原告的相应陈述,证明借款及到期催要的基本事实情况。被告杨林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杨林以购车为由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同年1月20日,原告方向被告贷款36000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由案外人管某、朱某提供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将36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改制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1-3号证据予��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颍上县农商行与被告杨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方向被告履行贷款36000元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超期罚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利率按约定6.6375‰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家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