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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43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左右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扬州职业学校。因被告嗜赌,双方常常发生纠纷。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原告母亲劝说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2014年下半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无故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处理。其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就读扬州职业学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和家庭,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