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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暴永生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暴永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46号罪犯暴永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左后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暴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暴永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暴永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