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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彦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彦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第786号原告:何彦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一,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彦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彦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彦富诉称,原告系冀B×××××号本田轿车所有人。2014年6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春一驾驶本田轿车在开平区北环道馨雅山庄口13米处时,与对向���驶的卢皓驾驶的冀B×××××号凌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六队认定,刘春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皓无事故责任。两部车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凌志车损失为170000元,本田车损失为35400元。并支付公估费6160元。经交警六队调解原告赔付了卢皓车辆损失1700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事故损失共计21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三者车车损数额过高,与车辆损坏程度不符,且原告没有提供两车维修发票证实损失实际发生金额,故对车损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三者车损应当提供相关赔偿凭证证实已向三者���辆所有人履行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6月9日,原告何彦富为其所有的冀B×××××号本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分别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15345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原告的司机刘春一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车,沿开平北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平北环道馨雅山庄口13米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卢皓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号小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春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皓无事故责任。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5400元,支付公估费1060元;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00元,支付公估费5100元。2015年4月24日,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何彦富将三者的车辆损失赔付给卢皓,后又将公估费给付了卢皓。审理中,原告何彦富增加诉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1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痕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冀B×××××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拖车费票据5张、痕检费收据1张、冀B×××××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卢皓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何彦富要求被告保险公��赔偿冀B×××××号车辆损失费金额为35400元,公估费1060元;冀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70000元,公估费5100元,两车拖车费1000元,两车辆检验费600元,合计21316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彦富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彦富已支付三者的车辆损失费168000元、公估费51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1739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彦富车辆损失35400元,公估费106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37260元;上述共计21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