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林与廖锦书、杨群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林,廖锦书,杨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钟林,男,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廖锦书,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被执行人杨群芳,女,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3017号钟林与廖锦书、杨群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扣押了廖锦书的塔吊一台,经双方同意交由申请执行人钟林保管并由双方协商处理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0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7720元的义务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仁寿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红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泳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