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廖远标与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远标,刘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廖远标,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119。被告:刘光,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11X。原告廖远标诉被告刘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远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远标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立具了借款凭据给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肯接听,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刘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光向原告廖远标借款80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立具借款凭据并由被告刘光在借款凭据“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后交原告廖远标执存,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凭证。借款凭据载明:“兹有河村委会**村刘光资金周转短缺向**村廖远标借到人民币現金捌仟元正。立据为证。2012年8月11日立据借款人:刘光(指模)”。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的庭审中,原告廖远标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清偿借款8000元给原告;并陈述与被告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且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8月的利息400元、9月的利息300元,共7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据和人口信息查询表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签名捺指模的借款凭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凭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借款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8000元给原告廖远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