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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剑江与李明珏、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江,李明珏,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919号原告:黄剑江。委托代理人:胡红星,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爱珍,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珏。委托代理人:边晓燕,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珍。委托代理人:张义凤,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江诉被告李明珏、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江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星、蔡爱珍,被告李明珏的委托代理人边晓燕、被告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四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李明珏从其合作开办的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张佳胜的银行账户陆续归还1700000元本金,尚欠300000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10月24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2月4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2013年6月8日,第四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上述四笔借款共计7300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一次性划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但款项出借至今,被告仅归还过第一笔借款本金1700000元,而拖欠5600000元迟迟没有归还。此外,对于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被告在2013年5月份前基本都按月支付利息(通过张佳胜银行账户或被告李明珏本人账户支付),第一笔借款中所拖欠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就未再支付;第二笔1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24日就未再支付;第三笔3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3日就未再支付;第四笔80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按约支付过任何利息。此后,原告一直当面或电话、短信不断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认欠不还。为此,原告曾在2014年10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经法院诉前调解原告撤诉,被告却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欠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2553766元。本案借款及利息系被告李明珏、王珍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珍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15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25日起、33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4日起、800000元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合计2553766元,上述两项共计8153766元。被告李明珏答辩称:借款事由是真实的,但并无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被告李明珏因经营所需,在2012年至2013年间分四次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7300000元。因为两人是朋友,交情好,原告也有事想托被告李明珏帮忙,因而当时承诺不用支付利息。后因为被告李明珏生意失败,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促尽快还款,但被告李明珏实在无力负担还款义务,只能一直表示尽快会想办法筹钱还款。时间一长,原告难免心生不满,遂要求不仅要还款还要支付利息。被告李明珏虽然体谅原告的心情,也觉得愧对原告,但毕竟当初借款时约定是无息借款。原告现在主张利息的支付与约定不符,对被告李明珏而言也不公平。原告要求还款5600000元与事实不符。经过清算,被告李明珏共计已还款2636900元,尚欠4663100元未还。被告李明珏于2012年至2013年间,通过朋友张佳胜向原告账户内汇款共计22369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经朋友张佳胜同意,将其名下的一辆牌照为浙A×××××奔驰车折价400000余元抵给原告,用作抵扣债务。因而尚欠原告人民币4663100元未还。被告李明珏一直在积极筹钱还款,并未逃避还款责任。被告李明珏因生意失利无力还款,但事实上只要一有收入就汇入原告账户内还款。此外将奔驰车折价抵给原告,也将位于大井巷的会所交由原告管理和经营。以上都表明被告李明珏没有逃避过还款责任。被告王珍答辩称:借款系属被告李明珏个人债务,与被告王珍无关。被告王珍与李明珏早在2004年孩子尚未出生便已分居,两人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王珍独自带着儿子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依靠母亲的退休金维持其与儿子的生活开支。期间两人没有共同生活过,几乎没沟通,更没有共同经营,相互间财产各独立,被告王珍对被告李明珏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告与李明珏的关系非常密切,对李明珏的借款用途知情,很明显本案款项与被告王珍无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在了解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多次无任何担保巨额借钱给被告李明珏,可见关系非同寻常。原告与被告李明珏除了有款项往来外,相互间在其他很多事务上也有合作、互相帮忙的情况,可见两人关系非常密切。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也是清楚的,其为了获取高利息回报向被告李明珏出借借款,不应将风险转嫁给被告王珍。被告李明珏与被告王珍离婚期间,故意隐瞒其个人债务。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珍未分得任何财产。离婚审理期间被告李明珏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始终隐瞒其人资产状况,致使被告王珍在离婚后,还受其个人债务牵连,因其个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风险。两被告结婚至今,被告王珍一人含辛茹苦抚养孩子,被告李明珏未尽到父亲、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家庭未作出一点贡献,而被告王珍不但独自承担了家庭的重担,离婚后还要由其承担被告李明珏的个人债务,是很不公平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13日《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已归还本金、利息明细清单(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统计),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李明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1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款项划转至被告账户。2012年10月24日被告李明珏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划转至被告账户。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当日原告将款项划至被告账户。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借款8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分,当日原告将款项划转至被告账户。被告通过张佳胜账户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700000元,通过张佳胜及李明珏本人账户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第二笔借款1200000元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5月24日,第三笔借款3300000元约定的利息至2013年5月3日;2、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李明珏与张佳胜系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两人系合作伙伴关系,因此被告李明珏多次通过张佳胜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3、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短信记录、2014年11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中国移动短信通讯清单,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短信等方式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李明珏短信回复也一直承认借款事实及之后拖欠本息未归还的事实。1、借款拖欠560万本金的事实:①2013年12月18日0:32,原告给被告的短信“问题是你这里卡了560万我全部给过去都不够”;②2013年12月18日0:58“不管什么方法560万太大了,就算被我爸知道也要控下来,不然月底估计我们都上庭了要”。③2015年4月30日12:56“欠我的560万本金200多万利息不打算还了是吧”,对此被告的回复一直是承认欠款并想办法还款。2、借款均约定有利息的事实:①2014年3月28日0:32“去年底我明确说了公司的流动资金不能有问题的330万,很低的利息一个月,你拖到现在一年多变成没利息,本金都出不来。还有什么信誉?之后还跟我要了钱……”原告短信“之后要的钱”就是指最后一笔80万元借款。②2014年4月28日19:04“你要每个月500多万的利息按时给我,别说水电租金,我空调都帮你修好”。③2014年7月28日16:12“两条是给我500万还是800万”(至2014年7月28日本息已将近800万元)。④2015年4月30日12:56“欠我的560万本金200多万利息不打算还了是吧”。对此,被告的回复也是承诺尽快筹钱还款,也就是说被告一直是承认拖欠的5600000元借款均应支付利息的。此外,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补写借条,被告虽承认借款事实,却一直推拖不肯当面补签借条。①2014年8月19日16:18“你居然欠我500万不让我见到你人,不给我当面写欠条”。②2014年8月19日16:26“我现在要欠条,没欠条500多万就消失了我连凭证都没了。你现在不写给我就是想赖掉,没那么容易的。”;4、《诉前调解(登记)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后在法院诉前调解后撤诉;5、利息计算表,拟证明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剩余本金合计1500000元、第三笔3300000元、第四笔800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被告已拖欠利息2553766元。被告李明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珍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下城区潮鸣街道刀茅巷社区居民委员会、8名邻居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婚生子由被告王珍独自抚养;7、下城区潮鸣街道刀茅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证明被告李明珏的债务是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8、被告李明珏出具的证明;9、证人证言;证据8、9拟证明两被告长期分居,本案系被告李明珏个人债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明珏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归还本金、利息明细清单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四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明珏向原告账户内的汇款是还款,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达22369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佳胜汇入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包括本金及其利息;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短信内容不能显示号码对应的机主,无法证明此号码的机主是被告李明珏,涉及到欠款金额具体数字的短信都是原告单独发出,但并没有相应的收到被告李明珏的确认回复,被告尚欠款项应为4663100元,原告主张的560万与事实有误,欲证明借款利息约定的短信内容含糊、语义不清,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在短信中原告既没有明确表示要被告李明珏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也没有具体的利息计算的约定,被告李明珏在短信中也没有做出任何有关利息的承诺;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清算被告李明珏认为实际欠本金4663100元;对证据6至9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珍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质证认为用途为商业需要,可体现借款为被告李明珏个人的借款,与被告王珍无关,跟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相互矛盾,对银行明细质证认为可见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王珍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质证认为可见借款用于房产公司经营的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3的三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短信内容都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李明珏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个人投资;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当时只起诉被告李明珏,没有起诉被告王珍,可见原告清楚涉案借款属于被告李明珏的个人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珍不清楚借款。原告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让8个人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根本不客观;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珍自行起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只能证明“王珍为社区的失业人员”,并没有具体写明失业的时间;对证据8质证认为该证明根本不具有客观性,恰恰能反映两被告共同逃避债务,为被告王珍开脱责任的意图;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证言某种程度上受了被告王珍的影响,只能反映片段的时间,不能反映全部。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5与被告李明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其出借款项7300000元及被告李明珏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证明该短信往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李明珏之间,短信内容也未体现对尚且欠付的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确认,不予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在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8、证据9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的分居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能证明被告王珍系失业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黄剑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明珏(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商业需要,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明珏账户先后出借2000000元、1200000元、3300000元、800000元。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6日,被告李明珏通过自己及张佳胜账户先后向原告还款120000元、1100000元、300000元、136000元、200000元、124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82500元、45000元、82500元、3000元、45000元、82500元、45000元。上述款项来往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原告曾为与被告李明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后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明珏认可原告汇入其账户的7300000元系借款,并表示愿意归还欠付的本金,被告王珍亦未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讼争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明珏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李明珏曾承诺或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李明珏曾通过张佳胜归还部分讼争款项,该陈述系对还款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珏、张佳胜归还的款项共2361900元应予抵扣本金,故本案中被告李明珏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9381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在讼争借款发生前早已分居,两被告并无共同借款的合意,讼争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珏抗辩曾以奔驰车折价400000元,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剑江借款4938100元;二、驳回原告黄剑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76元,减半收取34438元,由原告黄剑江负担11285.6元,由被告李明珏负担23152.4元,退还原告黄剑江34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仲 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