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逮捕后在逃,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4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决定逮捕被告人田某,因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田某被抓捕归案,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1时许,在诸城市孟疃烟站门口,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用拳头将赵某的头面部打伤。2013年10月10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头面部损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系轻伤;2014年6月10日经诸城市公安局法医补充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鞠某甲、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调解处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