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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丹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丹宁,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丹宁于2014年8月2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好邻居便利店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岳×(男,28岁,北京人)、张×(男,27岁,北京人)发生纠纷,王丹宁持刀致岳×头部、身体多处受伤,致张×手部多处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岳×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为轻微伤。后被告人王丹宁被抓获。二、被告人王丹宁于2015年3月15日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看守所803监室内,无故用脚踢踹王×(男,50岁,黑龙江省人)胸部,致其多根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王丹宁被查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丹宁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丹宁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丹宁在位于本区外馆斜街的一好邻居便利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岳×、张×发生纠纷,后王丹宁持刀将该二人砍伤。案发后,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岳×因被人砍伤主要致面部创口及额骨骨折,现面部遗留条形瘢痕1处,长5.0厘米,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因损伤主要致右手创口2处、右示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现右手遗留瘢痕2处,长度累计达6.2厘米,右示指功能丧失占一手功能的0.4%,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2015年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丹宁在朝阳区看守所803监室内,用脚踢踹被害人王×的胸部,致该人左侧第3-6肋骨骨折。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王×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丹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岳×、张×、王×的陈述,证人宋×、姜×、丁×、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丹宁赔偿了被害人岳×、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宁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丹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丹宁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岳×、张×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丹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