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长英、彭炳雄等与彭炳军、陈月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杨长英,无业。原告彭炳雄,工人。原告彭炳华,个体户。原告彭炳兰,无业。原告彭炳秀,个体户。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炳奎,船民。被告彭炳军,教师。被告陈月萍,教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彭炳奎诉被告彭炳军、陈月萍确认协议无效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彭炳军及彭炳军、陈月萍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钦,被告彭炳军及彭炳军、陈月萍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钦、原告彭炳奎,被告彭炳军、陈月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诉称:原告杨长英与被告彭炳军系母子关系,其余原告与被告彭炳军系兄弟姐妹关系。1996年8月,原告杨长英与丈夫彭正春新建楼房一幢,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杨长英及丈夫名下,并与被告彭炳军生活在一起。2014年3月13日,原告杨长英丈夫彭正春患病去世后不久,原告杨长英欲将房屋继续出租,被告彭炳军拿出产权证,声称产权在其名下,并称杨长英无权处分房屋。原告几人莫名其妙,至相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早在2005年8月18日将房产证偷去,偷其父亲印章,并私刻原告彭炳雄、彭炳奎、彭炳华的印章,伪造分家书,以欺诈手段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彭炳军于2005年8月18日伪造的分家协议无效,并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及被告彭炳军共同所有。原告彭炳奎诉称:我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想协调解决家庭矛盾,要求争议房屋由六原告及被告彭炳军共同所有。被告彭炳军、陈月萍辩称:1、本案诉称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如果原告对该房屋产权有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来确认房屋所有权违反物权法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2、该房屋事实上由彭炳军和父母共同出资形成,彭炳军当时出资85000元,彭正春夫妇出资15000元,包括房屋主体结构和房屋装修合计约10万元。彭正春在世时明确将该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房屋建成后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作为彭正春夫妇生活费并且彭正春于2013年3月16日做了声明,由邻居丁某、周仁忠、王爱军在场作见证。3、关于分家协议,分家协议是当时土管部门和村建部门要求办理分家协议书,该分家协议确实不是见证人彭炳华,彭炳奎,彭炳荣,彭炳军所签,该分家书中彭正春章印是彭正春本人所有,是彭正春当时协助被告办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8月18日分家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原告杨长英及丈夫彭正春签名,以及彭炳荣实际名字是彭炳雄,这些签名除了彭炳军以外其余均不是见证人本人签名,而且印章也不是原告四人所盖。2、1996年8月12日建设用地申请书及附图,1996年8月23日射阳县兴桥镇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的工程建设许可证,证明原始建房是以彭正春名义申请建设的。3、2004年9月3日,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具结书、现场查勘记录单、产权审核记录,证明被告变更所有权证书情况。4、原告丈夫彭正春所出具的收回房产产权的说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对房屋拥有70%产权,被告有30%产权,产权初始人是原告杨长英及其丈夫彭正春;以及证明被告偷刻原告彭炳华、彭炳雄和彭炳奎印章;以及证明被告强迫原告杨长英及彭正春在2013年3月16日,实际为2013年9月4日签了声明。原告彭炳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炳军、陈月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5、2013年3月16日,彭正春及原告杨长英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房屋原该是家庭共同财产,两被告出资85000元,彭正春和杨长英出资15000元;以及房屋建成后,所有房租都由彭正春、杨长英收取作为两位老人生活费用;以及为了避免事后与其他兄弟姐妹发生矛盾,彭正春决定将房产权登记给被告夫妇。6、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办理房产证时间为2004年12月30日,分家书日期是2005年8月18日,土地使用证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被告先办理房产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办理分家书,而其他兄弟姐妹不肯签字,所以办了分家书及伪造见证人的事实。7、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彭正春出具的声明,声明人是彭正春本人所签,没有人抓住彭正春手,彭炳军当时读完声明书后,彭正春在声明上签字,具体是那一天记不清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彭炳军、陈月萍对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在1996年是家庭共同财产,户主是彭正春,另外成员是杨长英、彭炳军、陈月萍;对证据3,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现场勘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彭炳军和父亲彭正春商量后与被告一起办的房产证;对证据4认为,关于收回房产产权说明及被告提供的声明都有彭正春签名,如果两份声明都是彭正春本人所写,应该是一致的;从收回声明的内容来看,彭正春确实写了声明书给被告;关于本案所争议房屋在房产证没有办到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基于家庭共同财产份额不以双方说的为准;该收回房产产权说明是否是彭正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因为彭正春不识字,现场无无利害关系人在场,无其他人在场,在场签名的人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认为:这是一份经打印好的协议,不是声明人手写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声明内容也是不符合建房实际出资情况;声明人字都不是声明人本人签字;被告认为病后出院,实际上在老爷爷住院回来后身体不行了,被告要求原告杨长英以及丈夫将房屋所有权进行落实,但是原告杨长英以及丈夫彭正春并没有答应将房屋赠予被告,另外该声明中日期2013年3月16号是捏造的日期,原因是彭正春于2013年9月23日检查出患有癌症,当天晚上该声明书已经打印好交给杨长英及彭正春要求签字但没有签字;对证据6认为,由法庭审核,不需另行质证;对证据7认为,对被告提出的证人证言没能说清楚当时的实际情况,有些事情可能是出于某种因素隐瞒了事实真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彭炳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不清楚,对证据7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我当时并不在场。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房屋系彭正春与被告彭炳军共同出资建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为彭正春和杨长英共同出具的声明,该声明中记载2004年房屋由彭正春和杨长英商量决定给被告彭炳军夫妻,但声明人杨长英不是原告杨长英所签,该声明无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7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彭炳奎被告彭炳军与原告杨长英是母子关系,被告彭炳军与被告陈月萍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彭正春生前系原告杨长英丈夫,于2014年2月13日因病去世。1996年8月12日,彭正春向射阳县兴桥镇街道办事处申请建设房屋,该办事处于1996年8月23日向彭正春发建设许可证(编号为0014374号),层数为三层;彭正春、原告杨长英与被告彭炳军共同出资建设该房屋,该房屋坐落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西组。2004年9月3日,被告彭炳军、陈月萍向射阳县兴桥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4年12月30日,被告彭炳军、陈月萍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被告彭炳军于2005年8月18日伪造分家书一份,该分家书中记载: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同意将房屋分给彭炳军,被告彭炳军在分家书上伪造原告杨长英、彭炳荣(实为彭炳雄)、彭炳奎、彭炳华签名;2007年6月25日,被告彭炳军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后,双方因房屋产权发生争议,经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5年8月18日分家协议是否有效;2、本案争议的房屋能否由六原告及被告彭炳军共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经审理已查明,被告彭炳军未经六原告及彭正春同意,伪造彭正春、杨长英等人签名的分家书,该分家书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分家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彭正春与原告杨长英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原建筑许可证登记人系彭正春,出资人为彭正春、原告杨长英与被告彭炳军。依被告庭审陈述,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彭炳军名下、共有权人系陈月萍的原因系彭正春于2004年9月3日本人(一人)去村里要求登记在彭炳军名下(原告对此不认可)。即使被告上述辩解的事实成立,因原告杨长英当庭表示其本人当时并未同意房屋登记在被告彭炳军名下,两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彭正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即原告杨长英同意的情况下将含杨长英份额在内的房屋擅自赠予给被告彭炳军无法律依据,彭正春无权处分共有的房屋,故案涉房屋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在被告彭炳军名下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彭正春于2014年2月13日因病去世,生前未立书面遗嘱,在彭正春死亡后,案涉房屋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六原告及被告彭炳军系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故六原告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由六原告及被告彭炳军共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萍与被告彭炳军登记结婚在案涉房屋建设后,故被告陈月萍不能与六原告及被告彭炳军对案涉房屋共有。被告彭炳军、陈月萍辩称:原告对产权有争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炳军、陈月萍关于彭正春在世时明确案涉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所有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炳军于2005年8月18日所立的分家书无效。二、2004年12月30日登记在被告彭炳军名下、共有人为被告陈月萍的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桥街兴西组境内面积为13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杨长英、彭炳雄、彭炳华、彭炳兰、彭炳秀、彭炳奎和被告彭炳军共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彭炳军、陈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