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夏某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泳、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董某某窜至本市樊城区解放路某汽车租赁行,与车行负责人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58615元)。次日二人伪造车主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董某某伪造关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后宋某某将该车抵押于刘某某,骗取借款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关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伪造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轿车价格的鉴证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董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