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相伟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伟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84号原告相伟堂,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永、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星宇,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相伟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伟堂的托代理人韦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星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伟堂诉称:2015年1月10日21时,洪义驾驶苏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葛树杰、相伟堂)与王林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灌南县人民路与苏州路交叉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洪义(已另案处理)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义承担主要责任,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MZC0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22.94元(3天×40.98元/天)、护理费240元,共计3247.73元,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交强险应保留其他受害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1时许,洪义驾驶苏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葛树杰、原告相伟堂)与被告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在灌南县人民路与苏州路交叉路口时相撞之交通事故,经灌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左侧膝关节积液、左小腿皮肤擦伤、双膝皮肤擦伤。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749.79元。事故还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洪义受伤,经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洪义医疗费96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432元。另查明,王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门诊及住院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系法律所明定。原告乘坐由洪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责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还造成洪义受伤,已经本院判决,故应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给洪义的损失,应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天×25元/天)、营养费60元(3天×20元/天)、误工费122.94元(3天×40.98元/天)、护理费240元(3天×80元/天),共计3247.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洪义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9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525元(390元+75元+60元),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817元[(2359.79元+122.94元+240元)×30%,四舍五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相伟堂52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8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相伟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