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康会庭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会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会庭,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22日,大专文化,兰州市西固区人,原系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局长,住兰州市西固区。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西固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芙蓉,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会庭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会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建文、代理检察员宋潇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会庭及其辩护人金芙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6月,王发胜租用原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土地及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满意居四合院餐馆(以下简称满意居),满意居经营用房378.53平方米(原系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所有,现系陈坪街道所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后王发胜在原有378.53平方米公房的基础上自建了303.82平方米的房屋继续经营餐馆。2013年6月,西固区政府对兰州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划定征拆范围,满意居亦在此征迁范围内。满意居的拆迁摸底调查及补偿事宜由西固区财政局负责,包抓领导为作为局长的被告人康会庭,被告人康会庭将该项工作交由副局长李玉芳(另案处理)具体负责,李玉芳等人对满意居进行摸底调查时,王发胜与陈永平签订了虚假的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将实际装修金额为350000元的装修扩大为1742423.31元,多报1392423.31元。被告人康会庭作为包抓领导,未对满意居的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做任何审查、评估,认可了1742423.31元的装修款。同时在明知满意居部分房屋系国有资产的情况下,财政局与满意居经营者王发胜签订了11882822.34元(其中包含多报的装修款1392423.31元和378.53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5689306元)的补偿协议,准备补偿时,因满意居涉及国有土地,该局无法支付补偿款,故将满意居的补偿事宜转交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负责办理。国土局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康会庭听取李玉芳汇报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出具西财(2013)字051号公函,要求将满意居补偿款11882822.34元予以支付,并直接支付给满意居王发胜。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根据西固区财政局公函及补偿协议,在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又制作了西固分局与满意居王发胜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依该协议向王发胜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1882822.34元。导致王发胜骗取国家装修补偿款1392423.31元,非法占有本属于陈坪街道办事处的房屋补偿款5689306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康会庭多次找王发胜追回损失1880000元,实际给国家造成了5201729.31元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线索交办函,被告人康会庭供述及自书材料,证人证言,补偿协议、西固区财政局西财(2013)字第051号函等证据证实。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会庭身为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指使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会庭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故对该笔指控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康会庭案发前主动联系王发胜追回的经济损失18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已减去,未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会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康会庭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严重违法,非法羁押上诉人达七天之久,且存在疲劳审讯;2、认定上诉人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百七十多万的装修款与被告人无关,上诉人未参加具体工作,对合同内容不知情。3、涉及满意居的有三份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报告不具客观性。4、一审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只做出判三缓四的处罚,对上诉人处刑太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康会庭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康会庭对这174万多元装修补偿款认可过;上诉人康会庭虽为拆迁包抓单位的领导,既未参与谈判,也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对评估情况更不知情,因此,无从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无实施了指使、授意和强令的行为,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康会庭作出过违法决定。2、一审法院对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计算错误。陈坪街道公房的国有资产净值仅为5万元,而康会庭收回的补偿款为188万元。王发胜在租赁了这块土地后,不仅翻新、改造了原来的这几间旧平房,还修葺了其他的建筑物,进行餐饮经营,其商业价值的提升是王发胜对餐厅的建造和经营行为,而非产权人的再投入;上诉人康会庭在要回188万元的基础上,还要了一笔769710元,但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该笔款项未能进账。建议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根据证据证实,本案的交办时间是2013年12月4号,侦查机关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家属进行了通知。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是客观存在,虽李玉芳是具体负责的,但是康会庭是项目包抓单位的具体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王发胜长期租赁国有土地,虚构装修费,骗取国家大量的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关于量刑的问题,李玉芳的量刑不能证明康会庭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王发胜租用原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土地及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满意居四合院餐馆,原陈官营街道办事处砖混结构办公用平房378.53平方米(原系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所有,现系陈坪街道所有,1991年10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后王发胜对原有砖混结构办公用平房进行了改、扩建,用于经营餐馆,至拆迁时满意居为二层砖木、砖混结构,建筑面积达682.35平方米。2013年6月,西固区政府对兰州轨道交通1号线建设划定征拆范围,满意居亦在此征迁范围内。2013年6月8日兰州市西固区政府发布兰州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西固段拆迁公告,要求拆迁工作自2013年6月9日开始,其中国有土地六家单位全部由西固国土局负责,其余集体土地涉及380余户个人及单位,分配给辖区各单位负责完成,西固财政局作为集体组之一,负责满意居等五家单位的拆迁工作,满意居的拆迁摸底调查及补偿事宜,包抓领导为局长康会庭,被告人康会庭将该项工作交由副局长李玉芳(另案处理)具体负责。区政府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召开大会要求轨道交通拆迁工作必须于7月31日前完成。2013年2-3月王发胜对满意居进行了装修,由陈永平负责施工。李玉芳等人对满意居进行摸底调查时,王发胜与陈永平签订了虚假的装修合同及工程结算书,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1742423.31元,实际陈永平的装修工程款为350000元。李玉芳等人对合同查看后,根据拆迁相关规定,由拆迁组与被拆迁人谈判协商,经协商同意装修补偿按照1742423.31元补偿。2013年7月5日西固区财政局与满意居根据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构)物总价:11882822.34元,其中设备类总价:9776194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84205.34元;电:140000元;装修费:1742423元;搬迁费:40000元。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满意居无证房屋共计303.82平方米,评估价为3555719元;有证建筑面积378.53平方米,评估价为5689306元。准备补偿付款时,因满意居涉及国有土地,根据西固区政府相关拆迁会议精神,时任西固区住建局局长、轨道交通1号线指挥长的颜东敏安排,将满意居的补偿事宜转交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负责办理。2013年7月17日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制作了国土局与财政局之间就满意居拆迁补偿的协议。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康会庭听取李玉芳汇报后,安排该局工作人员向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出具西财(2013)字051号公函,要求将满意居补偿款11882822.34元予以支付,并直接支付给满意居王发胜。2013年7月19日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工作人员(另案处理)根据西固区财政局公函及补偿协议,又制作了西固分局与满意居王发胜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依该协议向王发胜支付了拆迁补偿款11882822.34元。2013年7月19日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满意居王发胜缴款金额1880000元,执收单位为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企财科。2013年7月25日西固财政局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康会庭主持会议,李玉芳汇报了满意居的拆迁工作,会议研究讨论满意居征拆工作涉及的国有资产残值回收的问题,会议决定:为顺利推进轨道交通征拆工作,同意满意居先行兑付188万元国有资产折价款;剩余部分计76万余元由国资科负责追缴,同时收回满意居房产证和土地证,然后下账,此任务必须10月底前完成,但76万余元因支票填写不规范、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未能入账。案发后,未从王发胜处追缴剩余国有资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线索交办函,证实该案系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办。2、被告人康会庭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6月任西固区财政局局长(副县级)。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西固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于2013年6、7月份开始,2013年7月底至8月基本结束,国有土地由区国土局来负责实施,集体土地由西固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实施。财政局包抓了满意居等5个单位,满意居的征拆工作具体由李玉芳负责,财政局制作了与满意居王发胜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我安排李玉芳去和满意居王发胜签订协议。在一次征拆推进会后李玉芳告诉我,当时会上陈坪街道书记XX鑫提出,满意居是国有土地,其资产属于陈坪街道,应该由陈坪街道与国土局签订补偿协议,所以其征地补偿款,应该支付给陈坪街道,再由陈坪街道将补偿款上交财政局。轨道交通拆迁补偿款的函,是我安排征管科科长龚惠霞出具的,是因满意居是国有土地,国土局是负责国有土地征迁工作,如果要付款,应该由国土局支付给被拆迁人,这样付款程序才规范。后来我从王发胜手中收回了188万元,入财政局的帐了,另外还有一笔76万元王发胜也将支票交给我们了,只是工作人员在入银行帐的时候书写不规范,银行退票了,最终也没有收回来。3、证人孙亮证言证实,财政局作为责任包抓单位参与了满意居等5家单位的拆迁工作,当时康会庭局长是包抓领导,但他从未实际参与,实际上是局党委书记兼副局长李玉芳具体负责的。4、证人杨韬证言证实,我们单位负责征拆的领导是李玉芳。我一共去过满意居两次,第一次是李玉芳叫我的,去之后李玉芳和王发胜在谈征拆的事情;第二次是7月5日,还是李玉芳叫我去的,她说满意居拆迁的事情已经谈好了,让我跟她过去签合同。到满意居后李玉芳就从她随身带的包里拿出了7份左右的空白拆迁补偿合同,让我填内容,内容和金额都是李玉芳告诉我如何填写。我填写了4份,她填写了2份。5、证人陈德江证言证实,我们陈坪街道参与了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的征拆工作,我是第26小组的组员,小组的组长是财政局的康会庭局长,但他从未来过,实际负责的是财政局的书记李玉芳。满意居是属于原陈官营街道办事处的,和王发胜签订了租赁协议,一直由王发胜经营。后来王发胜对房屋进行了翻修,由原来的一层修建成了二层,靠近公路边修建的是彩钢房,里面有砖混也有彩钢。兰州中瑞公司对满意居进行了评估,第一次初评报告大概是400多万元,王发胜表示这个价格太低,有漏项,之后评估公司重新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的金立强重新对满意居丈量并出具了丈量面积摸底表,我和王发胜、金立强都在丈量表上签字认可了,评估公司共计评估了977万多元。王发胜当时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在今年2月份将房屋进行了装潢,应该也给他进行补偿,同时还提出他因拉电安装了变压器,花了14万元,也应该给他进行补偿。李玉芳和我要求王发胜提供装潢和拉电的证明材料,大概过了一周左右,我们小组再次到满意居去时,王发胜提供了装潢结算书,金额好像是174余万元,对于拉电的证明资料,他说供电公司不好找,也就没有提供。评估公司不知何故最终没有将装潢进行评估,让我们和王发胜协商解决。我们工作小组经协商,同意按照王发胜提供的装潢结算书上的金额给他进行补偿。6、证人金立强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我们中瑞评估对满意居按照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摸底,2013年6月份陈坪街道提供了陈坪街道对满意居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满意居是国有土地,后经请示我们公司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出具了满意居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6月底,根据征拆工作小组满意居被分配在第26小组,该组负责人是财政局的康局长,但我从未见过,具体工作是财政局一位姓李的女局长,联络员是陈德江。我们工作小组由财政局这位女局长负责,直接和被征收人协商价格,并就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等进行协商,但我们没有对满意居的装修进行评估,满意居的装修由他们和满意居自行协商。7、证人李玉芳证言证实,满意居是财政局的包抓单位,包抓领导是康会庭,财政局是我、中瑞评估公司由金立强负责,陈坪街道的联络员是陈德江,满意居是王发胜。我接手时中瑞评估公司对满意居已经出具了一份初评报告,初评总价是480多万元,但王发胜不接受这份初评报告,提出这个评估价格太低,评估表的面积少了而且还存在漏项,之后中瑞评估公司又对满意居重新评估,总价为977万多元,王发胜认可,但提出满意居的装修、电费和停业补偿也应当计算在内,于是我就对金立强、陈德江等人说满意居的拆迁时限就快到了,只要满意居能拿出相应的票据都给王发胜算上,不然就得免我的职,之后王发胜就向我们小组提供了满意居的装修合同和结算书,满意居的停业停产补偿和搬迁费是由中瑞评估公司计算后直接告诉我结果的,我也认可同意了,但王发胜一直没有拿出电费的相应凭据,一直到7月5日我们和满意居签订了总价为1188万多元的拆迁补偿协议,但王发胜也未拿出电费的相应凭据。满意居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房屋有378.53平方米是原陈官营街道的办公用房(现在的陈坪街道)。我看到满意居是王发胜在租赁,而且就赔偿一直和王发胜在商谈,所以最后想尽快完成征拆任务,多拿政府的征拆奖金,也就和王发胜个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财政局制作了和王发胜个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范本是经康会庭安排,由国土局的施军送来的填充式的空白协议范本,后由我和杨韬填写后与王发胜签订了合同,最终给王发胜拆迁货币补偿是11882822.34元,后财政局又从王发胜处前后两次收回了258万元,第一笔188万元已经入账,第二笔是70多万元,最终是否入帐我不清楚。在财政局与王发胜签订的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康会庭的字是我签的,最终付款是国土局这是区政府的安排,另外我也是根据康会庭的安排,将满意居的材料,即补偿协议一份,中瑞评估公司对满意居所做的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一份,满意居装修合同和工程决算书各一份提供给了国土局的张繁荣。8、证人施军证言证实,我根据张繁荣的安排制作了满意居酒店的拆迁补偿协议,这份协议的依据就是财政局跟满意居签订好的协议以及其他资料,有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装修合同和结算书等。就满意居的补偿协议我先后制作了两份。第一份是我根据财政局拿来的资料制作了我们国土局与西固财政局就满意居酒店的拆迁补偿协议,就是在2013年7月17日制作的,之后并按照我们局里的审批程序,制作了一份会签单,我作为经办人在会签单签字,所长王国栋也签字同意,然后上报局里呈分管副局长张繁荣审核签字,都是在同一天签字的,准备第二天呈杨局长签字后就要付款了。第二天财政局的李玉芳到国土局,她说让我们国土局直接给王发胜支付满意居补偿款,我就给张繁荣打电话汇报了,他让我给杨局长也汇报一下,我就给杨局长进行了汇报,杨局表示同意。之后我就回到所里给王国栋也汇报了,就重新制作了我们国土局和满意居王发胜之间的补偿协议,也就是第二份协议。做好后给王国栋进行审核,他只是看了一下协议,并安排我带着协议到局里找局长签字,我还是拿着第一份协议上的会签单直接找杨局长签字。9、证人张秀珍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康会庭10000元钱。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11、兰州市西固区政府西政发(2013)43号文件证实,康会庭被任命为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局长。12、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一栏证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康会庭被任命为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局长。13、户籍证明证实,康会庭生于1960年1月22日。14、西固轨道交通征地拆迁工作手册证实,轨道交通1号线西固段征地拆迁工作第26组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包抓领导康会庭,满意居为被拆迁单位。1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座落于西固区西固东路51号(25街坊)的土地使用者为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2001年10月发证)。16、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房屋所有权人:兰州市西固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座落于西固区西固东路29号;所有权性质:全民(1991年10月发证)。17、补偿协议证实,2013年7月5日西固区财政局与满意居根据兰州中瑞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果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构)物总价:11882822.34元,其中设备类总价:9776194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84205.34元、电:140000元、装修费:1742423元、搬迁费:40000元。18、兰州中瑞评估公司评估分户表证实,满意居无证砖混结构房屋101.3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2.52平方米,评估价为3555719元;有证砖混结构378.53平方米,评估价为5689306元。19、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2月5日王发胜与甘肃森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对西固区陈官营满意居四合院的装修合同,施工日期: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付款:1742423元。20、补偿协议证实,2013年7月18日西固区财政局与满意居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构)物总价:11882822.34元。21、西固区财政局西财(2013)字第051号轨道交通拆迁补偿款的函证实,其内容是兰州市轨道交通陈官营段拆迁补偿款满意居应补偿11882822.34元,请国土局西固区分局予以支付,并直接支付给满意居王发胜。22、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区分局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收据一张,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王国栋、张繁荣、杨银虎签字;转账支付王发胜补偿款11882822.34元。23、西固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截止目前,轨道交通1号线涉及的原满意居酒店国有部分征地拆迁资产已征缴入库188万元。24、兰州市西固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第0067474号证实,时间:2013年7月19日;缴款单位:满意居王发胜;金额:1880000元;执收单位:兰州市西固区财政局企财科。25、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西固区满意居酒店房屋征收价值补偿估价报告证实,被征收人陈官营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价值12752619元。其中有证房屋价值为5689306元,无证房屋价值为3555727元,附着物及其他补偿(停产停业、歇业损失)为3507586元。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原一审判决已列但未经质证的证据,二审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1、证人陈永平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对满意居酒店进行装修,共计35万元。2013年5月份,我给王发胜提供了一份空白的甘肃森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同时给他制做了一份虚假的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容也不是我填的,我只干了35万元的活,王发胜自己购买了地板砖、壁纸、墙砖、灯具、卫生洁具等装修材料。2、证人罗浚峰证言,证实我公司没有承接过满意居四合院的装修,我只给陈永平提供过一份我公司的空白装修合同及结算书,并且在合同及结算书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二审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兰州市检察院交办令,证实该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红古区检察院交办。2、王发胜证言,证实2013年1月中旬和陈永平商定对满意居酒店进行装修,工程款35万元。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是虚假的,目的是多要拆迁补偿款。3、李晶的情况说明及作废函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7月18日根据康局长的安排,给土地局开具了一份请给满意居付补偿款1188万元的公函,第二天因康局长要求数额精确到圆角分,故又重新开具了一份,原函作废。二审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在一审开庭后原一审公诉机关提交但法庭未予组织质证的如下证据:1、2013年6月7日兰州市轨道交通征地工作任务分解方案,证实西固区征地征收涉及单位3家,住宅388户,对中央在兰单位及省属单位进行了任务分解,要求7月31日前完成拆迁任务。2、西固区财政局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证实财政局将拆迁工作交由李玉芳负责,无相关会议记录,系康会庭口头安排。2013年7月25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讨论满意居征拆工作涉及的国有资产残值回收的问题,会议决定:为顺利推进轨道交通征拆工作,同意满意居先行兑付188万元国有资产折价款;剩余部分计76万余元由国资科负责追缴,同时收回满意居房产证和土地证,然后下账,此任务必须10月底前完成。3、西固区政府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7日市政府召开了动员会议,要求轨道交通征拆工作必须于2013年7月31日完成,西固区于6月13日召开了动员大会,决定实行部门包抓模式,将征拆任务分解到各单位。包抓单位及包抓领导的职责是精心组织、联系协调,动员签订协议,确保按期完成。在具体征收过程中,区委、区政府着眼便于国有资产管理,安排将陈坪街道被征收资产由区财政局(区国资局)负责包抓落实。4、西固区政府文件关于西固区财政局主要职责。5、陈坪街道办事处证明,证实2004年撤销陈坪乡陈官营街道办事处,合并成立陈坪街道办事处。对以上证据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国有资产登记账册摘录3页,证实本案所涉标的物即所属陈坪街道公房取得时间为1962年1月,2000年10月发证,国有资产净值为5万元。2、西固区财政局出具,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上面载明的收入金额为769710元。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上面载明出票人为王发胜,收款人为西固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金额为769710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上面载明的出票人为王发胜,收款人为西固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金额为769710元。中国银行福利路支行向西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财政局退票延期送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西固联社陈坪信用社出具的“关于王发胜转账支票退票理由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3、分别由西固区陈坪街道卫生院和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绿化管理所出具的《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该两份协议甲方均为兰州市国土资源局西固分局,乙方分别为西固区陈坪街道卫生院和兰州市西固区城市绿化管理所。出庭检察人员对辩护人提交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从上诉人康会庭系财政局局长的日常工作职责来看,上诉人没有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责,但其作为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经政府授权后即具有授权赋予的工作职责,其在接受授权赋予的工作后,应依法依规处理公务,但其在明知满意居系陈坪街道的财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财产,而是在听取李玉芳的汇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开具介绍信等协助付款,致使巨额国有财产流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康会庭的犯罪事实成立,定罪准确。但本案存在部分证据未在法庭质证、判决书中列明的部分证据未提交等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已在二审开庭审理中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康会庭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巨额国有财产流失的具体数额,存在不准确的情形(未能查清满意居的装修材料款及维修翻建投入部分),由于客观原因现已无法认定准确数字,但其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量刑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裁判,按照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上诉人康会庭犯罪情节较轻,其无再犯罪的可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康会庭犯滥用职权罪;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康会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会庭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金荣审判员 安海榕审判员 宋喜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海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