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某,住廊坊市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占军,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注定州市。原告李某与被告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占军、被告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因我在外地工作夫妻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3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万元,及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分居十年,共10万元。及3万元剧团劳务费,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及离婚损失赔偿金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育有三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在外地工作,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2004年4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目前被告身体情况欠佳。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902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分割原告工资5万元,共同存款4万元及夫妻共同投资的服装生意收益10万,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离婚损失赔偿金。原告称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工资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主张的财产权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虽有四十多年,但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长达十年之久。2014年3月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1月2日再次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目前被告身体状况不好,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财产状况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人民陪审员 黄 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