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非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醴陵市林业局与吴俊林业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醴陵市林业局,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醴法非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张有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鹏凌,醴陵市林业局综合执法大队干部。(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吴俊,男,汉族,醴陵市人,住醴陵市。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吴俊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非诉执行案件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吴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作出的醴林罚书字(2014)第1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与他人合伙,在未经林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醴陵市新阳乡新阳村仙水组东边坡开采沙矿,非法占用商品林地3670㎡,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挖土取沙,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一)款。申请执行人醴陵市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醴林罚书字(2014)第1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吴俊处73400元的罚款,责令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醴陵市林业局作出的醴林罚书字(2014)第12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吴俊于2014年12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另处罚款734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限被执行人吴俊在2015年6月28日前恢复林地原状;三、限被执行人吴俊于2015年6月28日前向本院缴纳罚款734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500元,由被执行人吴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陈光辉审判员 杨华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