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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刘会涛、刁兴武、郭晓玲等71人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赵彦喜、王春生、姜春东、张强劳务合同纠纷案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赵彦喜,王春生,姜春东,张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再字第1号原告(诉讼代表人)黄伟,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系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刘会涛,男,1980年3月27日生,满族,系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刁兴武,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系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郭晓玲,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系技术员。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庆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喜,男,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赵彦喜,男,1959年5月2日生,汉族,系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春生,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崇,男,1976年2月18日生。被告姜春东,男,1976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农民。被告张强,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黄伟、刘会涛、刁兴武、郭晓玲等71人与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铁开发公司)、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建筑公司)、赵彦喜、王春生、姜春东、张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海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春生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3年5月6日提出撤诉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王春生撤回上诉。王春生又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阜审民再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黄伟、刘会涛、刁兴武、郭晓玲、被告锦铁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辽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喜、被告赵彦喜、被告王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艳、吕崇、被告姜春东、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讼代表人)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一共71人为被告建设的锦绣春天住宅楼工程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到2012年11月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75万元。这一节事实,有被告王春生出具的欠据为证。本案所及的工程现已停工,且已接近年关,原告无钱回家过年。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上访到海州区人民政府,又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款7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锦铁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辽阳建筑公司,锦铁开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才应给付工程款。但锦铁开发公司怕赵彦喜因给不起人工费农民工闹事而先垫付100万元。原告不应告锦铁开发公司,农民工工资应由赵彦喜给付,按其合同约定原告现所完成的工程只需人工费26.5万元。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辽阳建筑公司承建本案所诉的工程,并且让赵彦喜做项目经理。在2012年12月19日,赵彦喜与另一被告王春生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了王春生。2、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属实的。赵彦喜收到工程款之后已经陆续给付489000元,现在赵彦喜及辽阳建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的工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彦喜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赵彦喜与第二被告辽阳建筑公司有承包合同,公司收取管理费,赵彦喜又转包给被告王春生时,除管理费外其他费用都给王春生了,所以说原告的工资应由王春生给付。另外,王春生出具的75万元欠据是假的。被告王春生辩称,2012年8月5日,王春生开始承包赵彦喜的工程,其中王春生把人工费包给了被告姜春东和张强。合同约定完成3层付20万。答辩人已付人工费为71.65万元,其中一审起诉前已付35.65万元,一审起诉后又支付三笔36万元。现已不欠原告的人工费。王春生出具的75万元欠条不真实,是姜春东称为了安抚工人,让工人回家,求其给打的假欠条,此事有被告赵彦喜的副经理祁建国可以作证。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的,并要求对原告所干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姜春东辩称,姜春东、张强与王春生签订劳务分包后于2012年8月5日进入两栋楼工地,10月末停工。这期间因工地有水坑积水、有障碍物,还因为发包方材料进不来、有时又停电、又被强迫停工、进来的毛石不合规格等原因造成停工和窝工,使得近三个月才只干了一层,导致人工费增加。因王春生没能及时结清人工费,使得姜春东、张强所找来的农民工(大部分家在外地)无法回家,而王春生没有钱,为了让工人信任姜春东、张强,经双方算账,王春生给其打了一张75万元的欠条。此前,姜春东经王春生同意将其工地的钢筋卖了14.37万元,加上王春生又给的10余万元,共给农民工开工资144645元,二审期间王春生给付的撤场费10万,但此款没有包括在75万元欠款里面。被告张强辩称,张强、姜春东共同承包劳务工程,与姜春东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于2012年投资建筑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新建工程(共7栋住宅楼)。同年锦铁开发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辽阳建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签),将该工程承包给辽阳建筑公司,约定承包人应有资金垫付能力,多层主体(框架及砌筑)完工后,高层主体框架9层完工,发包方开始按工程进度拨付70℅的工程款,承包人因资金问题造成停工,其责任完全由承包人负责(在施工中发包方已先行垫付了100万元)。被告辽阳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与本单位项目经理赵彦喜签订了一份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施工合同,将对外承包的工程项目承包给赵彦喜,承包方式为经济包干,一次死包不变,承包方自己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期间形成的债务,全部自行承担;辽阳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0.9℅提取管理费。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彦喜以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的名义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春生,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补签),由王春生垫付资金建筑此二栋楼,被告赵彦喜收取8.1℅的管理费用。2012年9月1日,被告王春生又与被告姜春东、张强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签),将承包来的二栋楼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总承包给姜春东、张强,工程单价390元∕平方米,计4278592.5元;三层封顶付款20万元,主体封顶支付工程总价的60℅。另经查明,被告姜春东、张强与其带领的农民工于2012年8月5日便进入二栋楼工地施工,10月末停工。这期间因工地有水坑积水、有障碍物,还因为发包方材料进不来、有时又停电、进来的毛石不合规格等原因造成停工和窝工,使得近三个月才只干了一层,导致人工费增加。因王春生等没能及时结清人工费,使得姜春东、张强所找来的农民工(大部分家在外地)无法回家而到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11月7日,王春生为姜春东、张强写下一份欠据,言明因锦绣春天工地10﹟、11﹟楼,8月5日进入场地,10月30日停工,因建设方没有拨款,欠人工费柒拾伍万元整,中证人祁建国在欠据上签字。此前,姜春东经王春生同意将其工地的钢筋卖了14.37万元,加上王春生又给的10余万元,共给农民工开工资144645元。在庭审中,原告等提出被告王春生写的欠据、锦绣春天工地工资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以此欲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被告等提出工程承包合同和祁建国的证人证言等以此推卸责任和否认出具欠据的真实性。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在原审时依法冻结了赵彦喜在阜新银行党校支行的存款17万元并已先予执行。在王春生上诉期间即2013年5月4日,王春生又给付被告姜春东、张强撤场费10万元,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度8月5日—11月5日锦绣春天工地10﹟、11﹟楼人工费属实,至今未付。本案原告确定为71人,本次庭审后,原告统一意见为王春生所欠75万包含郭晓玲、朱恩惠、朱景龙三人工资,以原起诉状为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春生出具的欠据、锦绣春天工地工资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锦铁开发公司提供的与被告辽阳建筑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辽阳建筑公司提供的与本单位项目经理被告赵彦喜签订了一份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施工合同、被告赵彦喜以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的名义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春生而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春生于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姜春东、张强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提供被告王春生出具的欠据、锦绣春天工地工资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以此来证实所欠农民工的人工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春生提供的证人祁建国证实当时是被告姜春东为了安抚工人,求王春生给其打的假欠据,并无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祁建国的证言不能足以推翻王春生写的欠据所载明的事实。况且,被告王春生在其上诉期间,又给被告姜春东、张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度8月5日—11月5日锦绣春天工地10﹟、11﹟楼人工费属实,至今未付,所以,原、被告双方的拖欠人工费的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的被告姜春东、张强按其与被告王春生所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是该二栋楼房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按约定应由此二被告给其带来的农民工支付工资,因其合同约定楼房三层封顶时才由王春生付款20万元,而此二被告等施工的楼房只完成了一层,没有到达王春生付款的时间,故此,被告姜春东、张强应对原告承担直接责任。本案被告赵彦喜将在被告辽阳建筑公司内部承包过来的工程中的二栋楼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春生,违反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此二被告虽垫付了部分资金,但在工程施工时疏于管理,主观上存有过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又是此次工程的资金垫付人,故应与被告姜春东、张强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阳建筑虽将工程承包给了下属的项目经理,但其属于内部承包性质,对外不能以内部承包条款对抗权利人,仍应对承包人实施监管职责,在本案中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第一被告锦铁开发公司与被告补签合同,对违法转包和分包及施工人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按其与辽阳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未到拨付工程款的日期,且锦铁开发公司已事先垫付了100万元,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锦铁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所要求的逾期利息,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而不能支持。对于被告王春生提出对原告所干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问题,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东、被告张强给付原告人工费75万元(已先予执行17万元),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辽阳市新民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赵彦喜、被告王春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缓交)、送达费440元由被告姜春东、被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忠审判员  肖红霞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