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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凤金与王碧芹、郭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金,王碧芹,郭以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杨凤金,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吴潜,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王碧芹,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郭以强,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杨凤金诉被告王碧芹、郭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金的委托代理人吴潜、被告王碧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碧芹与原告系他人介绍认识的朋友,被告王碧芹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至今已将近一年未清偿。被告郭以强是王碧芹的丈夫,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碧芹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要求分批分期还款,本人现在外借债较多,只能每个月还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本案借款与被告郭以强无关。被告郭以强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以强与被告王碧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王碧芹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凤金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王碧芹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三份借条内容为:1、“借条兹向杨凤金暂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人:王碧芹身份证:3503221968100335282014年5月12日”;2、“借条兹向杨凤金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王碧芹3503221968100335282014年6月7日”;3、“借条向杨凤金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王碧芹2014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被告王碧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碧芹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被告王碧芹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碧芹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王碧芹书写的借条原件三份予以证实,被告王碧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王碧芹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碧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碧芹支付以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碧芹与郭以强协议离婚之后,原告诉称该笔借款为俩被告的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郭以强负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笔借款应为被告王碧芹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碧芹个人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凤金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凤金对被告郭以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由被告王碧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人民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