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康年与陈文高、郑彩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年,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刘康年。被告:陈文高。被告:郑彩芬。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万福村原万福小学。法定代表人:郑彩芬,执行董事。原告刘康年为与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月利率2%,现超过月利率1.8%的部分予以放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3年9月12日,被告郑彩芬、陈文高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另签字注明:本借款共同参与承担归还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本借款共同参与承担归还责任”内容下方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陈文高于2013年5月底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又陆续支付了1.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高、郑彩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康年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陈文高、郑彩芬、安徽宁国宁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蔡渊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