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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福庆诉吴尚发、刘福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庆,吴尚发,刘福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9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刘福庆,男,汉族,1974年1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尚发,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刘福洪,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4****-9,住所地都匀市客车站旁京穗房地产京都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斌,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刘福庆诉被告吴尚发、刘福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吴尚发、刘福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尚发、刘福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69151.58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尚发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福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尚发承担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福洪承担次要责任,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赔付;务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和出院后三个月来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只承担合理部分;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承担。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5日,被告吴尚发驾驶贵JH7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瓮安县猴场镇下司方向往猴场会址行居方向行驶,于07时10分许行至瓮安县猴场会址路段处,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右后侧保险杠与由猴场镇企管站方向往猴场镇下司方向直行的由被告刘福洪驾驶的贵JC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保险杠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福洪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福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瓮安县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尚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福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福庆无责任。后原告刘福庆先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用73655.15元。2014年12月25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福庆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至9500元。另查明,被告吴尚发驾驶的贵JH7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尚发支付原告3800元。又查明,原告刘福庆于事故发生时居住于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做喷沙工。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刘禄涛(现年12岁,现就读于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和刘川(现年11岁,现就读于重庆市南川区文凤小学)尚需抚养,且还需对其父刘贤成(现年73岁)、母黄中玉(现年72岁)尽赡养义务。刘贤成和黄中玉共有五个赡养义务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田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赔偿医药费73655.15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赔偿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已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4924元,被告刘福洪无异议,被告吴尚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只承担合理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578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109519.9元,被告刘福洪无异议,被告吴尚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务工时间和赔偿标准过高,务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70天+出院后90天,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对于跟、距骨骨折的务工日评定为140日,故本院对原告刘福庆的务工天数确定为2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刘福庆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工作,但其提供的二份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是多少,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187元/年÷365天×210天≈208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936元,被告刘福洪无异议,被告吴尚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刘福庆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为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刘贤成为1659.06元、其母黄中玉为1896.07元、其子刘禄涛为4971.9元、刘川为5800.5元,被告刘福洪无异议,被告吴尚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付。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刘贤成、黄中玉有五个赡养义务人,刘禄涛、刘川有两个抚养义务人。虽然刘禄涛、刘川系农村户口,但现均随原告居住在城镇,二人的扶养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刘贤成的扶养费为4740.18元/年×7年×10%÷5人=636.62元,黄中玉的扶养费为4740.18元/年×8年×10%÷5人=758.43元,刘禄涛的扶养费为13702.87元/年×6年×10%÷2人=4110.86元,刘川的扶养费为13702.87元/年×7年×10%÷2人=4796元,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10301.91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9500元,被告刘福洪无异议,被告吴尚发、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载明“刘福庆右跟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8500-9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共计166100.2元。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吴尚发驾驶的贵JH70**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尚发已向原告刘福庆支付3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部,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尚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福庆122000元,余款44100.2元,按照吴尚发和刘福洪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大小来分担,由吴尚发承担主要责任即70%、刘福洪承担次要责任即30%较为适宜,故被告吴尚发应承担30870.14元,被告刘福洪应承担13230.06元。因被告吴尚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吴尚发承担的赔偿款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尚发已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该款应从所需赔偿的款项中减除,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尚发,故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还应赔偿原告27070.1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庆各项损失共计一十四万九千零七十元一角四分;二、限被告刘福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庆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三千二百三十元零六分;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尚发三千八百元;四、驳回原告刘福庆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800元,被告吴尚发承担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刘福洪承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兰 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容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