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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蒲某春诉石某燃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春,石某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蒲某春,女,1976年4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某林(一般代理),男,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燃,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某松(一般代理),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系被告石某燃的兄长。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蒲某春诉被告石某燃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才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石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1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25日生育女孩石某桉,2010年12月21日生育男孩石某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家务,还经常喝酒、赌博、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超过两年,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所改善,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被告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3、共有的房屋平均分配;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不是原告的本意,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别人介绍认识的,但经过自由恋爱后,双方才决定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生育有一子一女。为了改变贫穷落后面貌,双方一起到外面打工,其间按照“男主外女主内”的风俗进行了家庭分工,被告在工厂打工,原告在住的地方开个娱乐性麻将室,负责两台麻将机生意;被告的工资都是交由原告掌管,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渐渐升高,从一千多到现在的三四千,根本没有好吃懒做及喝酒、赌博,因工厂管理严格,被告早起晚睡,这些被告工友都是看在心里的。原告是受第三者的哄骗才想离婚,原、被告才是闹矛盾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加上小孩还小,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蒲某春与被告石某燃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1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各自分开在���打工,平常少见面,直到2006年,原、被告才一起到浙江省打工。2007年9月25日生育长女石某桉,2010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石某泳,原告在生育石某泳时做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人同居,2013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到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所有权属证件,且修建房屋时,被告父母与原、被告是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父母也参与建造。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浙江打工期时,所开的娱乐麻将室还卖一些饮料、烟酒等其他东西,文��某等33人以赊东西记账的形式欠原告三万元。同时被告提出欠彭某某五千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案件涉及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便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1年1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认识仅半年的时间便结婚,双方没有更深一步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过后,因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夫妻见面少,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得到进一步加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2月过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生活,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长女石某桉由原告抚养,长子石某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因修建房屋时,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参与修建房屋,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因涉及案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浙江打工期时,所开的娱乐麻将室还卖一些饮料、烟酒等其他东西,文某某等33人以赊东西记账的形式欠原告三万元,被告对该笔债权是否存在表示不清楚,原告除了提交当庭一张只有自己记账没有文某某等人签字的单子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材料,对该笔债权,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同���,对于被告提出欠彭某某五千元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该笔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蒲某春与被告石某燃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石某桉由原告蒲某春抚养,婚生长子石某泳由被告石某燃抚养,原、被告各自抚养的子女各负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蒲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蒲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吴才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博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