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学友与上海优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上海优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学友。被告上海优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新。委托代理人张乐会。原告张学友诉被告上海优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优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被告优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友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被告一直到2014年12月10日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谈好的月工资为4500元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被告优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在原告入职一周内,被告人事专员已组织培训并发放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自入职一个月内交给人事行政。临近到期时人事专员督促原告将签好的劳动合同交还人事行政部,但原告称在家里,忘记带。事后人事最后通知原告再不交就不能上班了,原告说不签合同了,并提出离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0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告辞职。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2015年3月3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99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为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文件发放清单,证明关于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已经发放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的签字,具体什么时候签的,记不清了;虽然本人签字了,但是被告并没有给劳动合同。该清单显示原告签收处文件内容为“----”,无签收时间,其余人员签收的文件内容均为员工手册及合同,在原告后面签收人的签收时间为10月22日。证据二、培训记录表,证明被告向新进员工宣告了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告辩称,是本人的签字,但没有书面考试和口头考试。该记录表其中培训内容摘要一栏显示: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厂纪厂规、考勤、奖罚、福利和安全。证据三、员工离职、辞退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时,明确了其因未签劳动合同及个人原因离职。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的签字,“没签合同”是其书写的,但括号里“个人原因”是被告事后写的。证据四、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的员工手册并未归还公司,有其本人签字。原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的签字,关于员工手册未归还的情况,当时确实没有归还员工手册,也记不清被告是否给过员工手册;签字的时候,员工手册未归还这栏是否打勾其也记不清了。证据五、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从业人员安全须知及安全承诺,证明被告对原告就关于公司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培训。被告辩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本人的签字,实际上未培训,被告让其签字就签了。根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中,第一、原告在文件发放清单签收一栏签名确认,由于其他员工均签收的是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足以推断原告同样签收的是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第二、原告在2014年10月13日培训记录表中签到,原告主张培训内容并非包括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讲解,且签到时培训教材处内容为空白,但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关有效依据予以佐证。综上,虽然原告未在文件发放清单中写下签收时间,但是结合培训会议召开时间、内容及文件发放清单中在原告后面签收人的签收时间,本院确认2014年10月13日当日或之前被告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由原告签订,即被告已在原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友要求被告上海优强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