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霞与朱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朱慧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霞,女,汉族。被告:朱慧超,女,汉族。原告李霞与被告朱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霞、被告朱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共计1911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110元,利息1528.8元(19110元×年利率4.5%×20月(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20638.8元。被告朱慧超辩称:自2011年9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手机,在呼图壁县进行零售,2013年2月被告已经不再从事零售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购进的手机货款均已全部付清,且有向原告汇款的银行小票做凭证。原告李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销售记账凭证1本,证明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朱慧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记账凭证上“朱慧超”是自己所签,但是其他的字都是原告写的,货款已经付清。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朱慧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小票12张,证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4月12日2400元、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汇款1800元、2012年9月5日向原告汇款1900元、2012年9月7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汇款5000元、2013年1月1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2013年1月29日3000元,共计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9100元的货款。经质证,原告李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强调被告向原告汇的每一笔款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都有记录。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手机进行零售,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被告已偿还29100元,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10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3月5日销售记账笔记本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主张的利息1528.8元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霞与被告朱慧超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霞主张被告朱慧超支付尚欠手机款19110元,向法庭提交销售记帐笔记本予以证实,因庭审中,被告朱慧超亦认可在2013年3月5日销售记账笔记本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视为其对下欠货款的结算,故本院对欠款19110元予以支持。现被告抗辩欠款已付清,被告朱慧超向法庭提供证据均为2013年3月5日之前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下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霞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28.8元(19110元×年利率4.5%×20个月从2013年3月5日算至2014年11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对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利息以年利率4.5%)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认为1433.25元(19110元×4.5%/12月×20个月,自2013年3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霞手机货款19110元;二、被告朱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霞手机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1433.25元;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霞自行负担58元,被告朱慧超负担100元,被告朱慧超负担部分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