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奇杰与董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杰,董先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799号原告王奇杰。被告董先芳。原告王奇杰诉被告董先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杰、被告董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杰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石料场购买石料及产生运费合计610000元,约定欠款月余就还,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块费及运费合计610000元。被告董先芳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是确认石料款及运费合计610000元,但其需要在政府付款后才能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单价计算都偏高,具体付款金额待实际履行时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块费及运费合计6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先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石料款及运费合计61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的时候是确认石料款及运费合计610000元,但原告单价计算都偏高,具体付款金额待实际履行时确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先芳支付王奇杰价款6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董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