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万金海与杨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金海,杨开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委托代理人吴凤艳,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吴凤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金海诉称,2014年5月1日晚,杨开发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点军大队认定,杨开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金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金海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赔偿问题一直不能与杨开发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开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516.85元。被告杨开发辩称,万金海受伤后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转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对万金海在武汉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同时万金海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杨开发诉称,万金海在事发当时因在机动车道内违法逗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万金海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万金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6元。反诉被告万金海辩称,1、万金海虽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杨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负事故90%的责任。2、杨开发事故当日受伤并不严重,而且已在门诊进行治疗,对其5月14日再次住院治疗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此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愿意承担杨开发5月1日受伤后门诊治疗的全部费用。3、对杨开发主张的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标准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晚19时30分许,杨开发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周某,沿翻坝高速连接线由联棚乡往夷陵长江大桥方向直行至“长阳人家”餐馆门前路段时,与正站在路中指挥门前车辆倒车的万金海发生碰撞,造成万金海与杨开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点军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使用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金海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金海对此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原事故责任书的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万金海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门诊治疗,CT检查为左颞极蛛网膜囊肿,左侧颧弓、上颌窦外侧壁眶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经诊断为颧弓骨折,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万金海又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万金海支付门诊及住院费45143.83元。2014年10月2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金海因车祸受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万金海支付鉴定费700元。杨开发受伤后,即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门诊CT检查,后因仍感不适,又于2015年5月14日至5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付门诊及住院费2888.68元。同时查明,1、杨开发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或其他保险。2、万金海系城镇居民;杨开发系农村居民。关于万金海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万金海受伤后虽然没有选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但结合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其到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仍然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的住院治疗,因此对万金海主张的医院费予以认可。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45143.83元。2、护理费。万金海住院11天,按照每天80天的标准,计算为880元(80元/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万金海住院11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万金海虽然提供了鉴定部门的鉴定依据,认定其误工日为90日,但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进行佐证,因此对其误工日期本院仅计算自其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同时,万金海主张其在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参照其户口性质,依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具体计算为1909元(38720/年÷365天×/18天)。5、交通费。万金海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因万金海鉴定的误工日并未得到本院支持,因此对该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万金海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452.83元。关于杨开发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开发虽然系在事故发生后多日才住院治疗,但从其出院记录“于月初不慎摔伤致右面部肿胀,未伴昏迷、呕吐等其他不适,即行消炎治疗,数日后肿胀渐消,但眶下区肿胀包块仍存在,今来我院就诊,要求进一步治疗……”可以看出,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进行的必要治疗。因此,对其费用本院据实认定为288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开发住院4天,根据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20元/天×4天)。3、误工费。杨开发受伤后先进行门诊治疗,后又入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绷带加压五日,五日后复诊拆线”,对其误工时间本院据实认定为23天。对其误工标准,因其系农民,因此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进行计算,具体计算为1492元(23693元/年÷365天×23天)。4、交通费。杨开发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交通费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杨开发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60.68元。上述事实,有万金海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杨开发提交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开发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使用失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达报废年限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万金海受伤,对万金海的相关损失应予赔偿。万金海于晚间在机动车道内违规停留,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在此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按3:7划分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各项经济损失33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各项经济损失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55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合计805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万金海负担241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开发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