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章喜照与林裕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喜照,林裕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章喜照。法定代理人吴瑞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龚超文。原告章喜照与被告林裕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组成合议庭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月27日,原告章喜照的法定代理人吴瑞珍申请宣告原告章喜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3月4日,原告章喜照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6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章喜照的法定代理人吴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张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生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喜照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林裕生驾驶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载饲料从温州市区驶往福建省宁德市,行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枫线和高速收费站连接线宋岙庙门前地段时,遇原告章喜照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被告林裕生在采取制动的过程中,车头左前部碰撞原告章喜照,造成原告章喜照受伤。原告章喜照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右侧额颞、左额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行开颅血肿清除减压术),右侧颞骨乳突,额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肺大泡,两肺挫伤,左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及两侧部分肋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该起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林裕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章喜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章喜照为治疗已经支出医疗费700000元,其伤势已不可逆转,造成生活不能自理,且存在严重的精神障碍。事发后,被告林裕生仅向原告章喜照支付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至今也未予保险理赔。现原告章喜照诉请:一、被告林裕生赔偿原告章喜照各项损失2403348.61元{医疗费,561975.61元(第一次住院274717.88元(包括住院费用231551.38元、其他药品费用41908元、住院材料费1258.50元)、第二次住院58811.26元(包括住院费用58031.26元、门诊费780元)、第三次住院77266.85元(包括住院费用77235.85元、门诊费31元)、第四次住院87028.51元、第五次住院61931.39元(包括住院费用18596.88元、其他药品费用36130.40、门诊费7204.11元));门诊费用,2219.72元(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30元/天×198天);误工费,28060元(44513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975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500元、定残后护理费890260元);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646288元(40393元/年×20年×(70%+4%+2%×3));鉴定费,6860元;其他器具材料费,27778元(轮椅900元、床1960元、日用品等材料24918元);交通费,25000元;住宿费,223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14元(37851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章喜照更正鉴定费为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01.67元(27242元/年×5年÷6人),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375936.28元。被告林裕生书面答辩称:被告林裕生驾驶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12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裕生予以承担。对原告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外购药品41908元,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住院材料费1258.50元,没有医院正式发票,上述两项费用应不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是34天,并非被告主张的47天,故被告总的住院天数应为185天。第三次住院费用产生门诊费用31元,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故该门诊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第五次住院期间外购药品36130.4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门诊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印证,上述两项费用亦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85天,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50元。三、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227天。四、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所以应该是一人。护理标准为44513元/年计算。护理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27天。定残后护理费,最长不超过20年,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扣除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期间的护理天数。其他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五、营养费:原告诉请偏高,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六、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其他器具材料费:轮椅900元、床1960元均为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以支持;日用品根据收款收据只有14930元,没有正式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其他器具材料费19970元,无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九、交通费:交通费票据实际金额不到20000元,如果有实际支出,由法庭酌情认定。十、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仅有21452元,其中两张是9200元和6000元是收款收据,不予以支持;上海七天四季酒店5月23日发票3685元中备注入住时间为5月5日至5月23日,但该酒店于5月8日又单独出具一张167元的住宿费,系重复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应另外产生住宿费,且大部分是收款收据,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母亲有几个孩子,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否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计算存在错误。十二、精神抚慰金,驾驶员已经刑事判决,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林裕生庭后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太高,应按事故发生当时的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庭后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章喜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章喜照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瑞珍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母亲周燕卿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裕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的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证据5、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华东惠仁医院的增值税发票4份、住院材料清单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汇总表2份;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急诊票据2份;上海长海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发票1份;瑞安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2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药品收款收据2份;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门诊费用:温州眼视光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5份,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上海华山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急诊收费收据2份,上海华卫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2份,瑞安市宁康药店药品销售凭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3日在多家医院就医治疗的事实。证据6、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以及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证据7、护理费领款凭证5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护工费用支出的情况。证据8、住宿费发票4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外出就医住宿支出的情况。证据9、瑞安市人民医院超市收款收据7份、轮椅收款收据1份、上海联华超市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购买日用品支出的情况;证据10、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出示证据11、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林裕生讯问笔录。被告林裕生、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裕生、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与保险公司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证据5中医疗费用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7、8、10,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证据9、瑞安市人民医院超市收款收据、轮椅收款收据、上海联华超市的收款收据均非正式票据,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林裕生驾驶因严重超载致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载饲料(核载1900㎏,实载15310㎏),从温州市区驶往福建省宁德市。22时18分许,行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枫线和高速收费站连接线宋岙庙门前地段,遇原告章喜照在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被告林裕生在采取制动的过程中,车头左前部碰撞原告章喜照,造成原告章喜照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裕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章喜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章喜照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右侧额颞、左额薄层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乳突,额骨骨折,右肺下叶创伤性肺大泡,两肺挫伤,左侧少量创伤性气胸及两侧部分肋骨骨折等。之后,原告章喜照先后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康复中心(华佳医院)、瑞安市红十字医院等五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9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为472443.88元。出院后,原告章喜照继续门诊治疗。2014年9月11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章喜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四级、一个五级、一个九级和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0日)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10日)止、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从定残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营养期限为20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林裕生已支付给原告章喜照20000元。另查明,闽J×××××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林裕生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林裕生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再查明,原告章喜照和其母亲周燕卿均为城镇家庭户。原告母亲周燕卿(公民身份号码:××)共生育包括原告章喜照在内的六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章喜照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9日),住院费用231263.3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辅助器械费用41908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住院劳务材料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5日),住院费用56859.9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71.30元),门诊费用78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第三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23日),住院费用76904.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0元),门诊费用31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第四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9日),住院费用87028.51元;第五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3日),住院费用18596.88元,辅助器械费用2987.50元,门诊费用6304.37元,上述费用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药品,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5日之后门诊费用3133.4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轮椅、床、日用品等其他器具材料,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林裕生虽对原告部分门诊费用提出质疑,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住院198天计算,支持594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按鉴定意见200天计算,支持6000元。四、护理时间及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原告确需两个护理人员,故住院期间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226天计算,为55122.95元(44513元/年÷365天×226天×2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先确定十年的护理期限,故该部分的护理费为356104元(44513元/年×10年×80%)。如果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要护理的,有权再次主张护理费。五、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业,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760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意见226天计算,为23999.34元。六、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确需支出较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的伤势构成一个四级、一个五级、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故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0393元/年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646288元(40393元/年×80%×20年);定残时原告母亲年满9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为22701.67元(27242元/年×5年÷6人),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仅系针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这一情形而做出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原告并未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5000元,被告林裕生关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九、鉴定费:鉴定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因伤残和“三期”鉴定支出的费用为4060元,由被告林裕生承担。综上,应支持原告章喜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72101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章喜照系行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林裕生系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并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章喜照与被告林裕生各承担10%、9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故原告章喜照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章喜照120000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110000元),余下1601013.37元,其中原告预付鉴定费406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林裕生承担3654元(4060元×90%)。被告太平财保宁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440912.03元((1601013.37元-4060元)×90%-1000000元)+3654元)由被告林裕生承担。被告林裕生已经支付给原告章喜照20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林裕生还需支付给原告章喜照42091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喜照1120000元;二、被告林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喜照420912.03元;上述款项均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三、驳回原告章喜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7元(缓交),由原告章喜照负担7139元,被告林裕生负担1866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依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