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蒋国平与泰兴市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平,泰兴市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01197号原告蒋国平。委托代理人于菲(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继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炜、丁佐荣(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平与被告泰兴市诚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平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于菲,被告诚泰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曹炜、丁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平诉称,原告欲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向被告提供了自己所有的位于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作为抵押。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8‰,贷款发放日为2011年10月13日。同时,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国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其位于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抵押给被告,抵押价值为2200万元;3、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2份,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4、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土地他项权证2份、房屋权属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领取了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诚泰公司辩称,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王小娟,原告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都清楚,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王小娟。事实上,被告也将相应的贷款发放给了王小娟。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王小娟犯集资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王小娟集资诈骗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以上述房屋涉及王小娟集资诈骗案件为由,对该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所涉借款已被确认为犯罪,原告再行起诉要求被告注销他项权证、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8月9日,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禁止交易房产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予以查封;2、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认定,2011年10月,王小娟以评估价值2200万元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其证据包括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评估价值2200万元的不动产就是本案涉所房产,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就是本案被告;3、被告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陈某是被告的股东,出资比例为45%,印证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小额贷款公司就是被告公司;4、陈某与陶继明的结婚证1份,证明陈某不仅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另一股东、法定代表人陶继明的妻子,同样印证了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就是被告公司;5、房屋权属证明二份,证明本案所涉的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只有一个,印证了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王小娟以该房屋抵押给被告进行贷款的事实;6、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刑事卷宗中对王小娟、张晶的讯问笔录、对证人王某、吴某、陈某的询问笔录、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以证明王小娟以蒋国平名下房屋作抵押向陈某及其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房屋产权属于吴某所有,蒋国平只是挂名产权人。吴某欠王小娟的钱,所以吴某将房产证交给王小娟,由王小娟向被告抵押借款,被告已经发放了全部贷款。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名下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屋进行抵押价值评估。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10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上述房地产的可抵押价值为2202.62万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价值2200万元的抵押物作抵押,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为18‰。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条件,各自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就原告名下位于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领取了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900万元、400万元,债权期限: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而是向王小娟先后发放贷款3000万元。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期限即2011年10月13日起,一直未向被告提供一般存款账户,也未向被告要求发放贷款。2012年7月11日,王小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赔偿损失。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王小娟刑事犯罪案件,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5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小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泰兴市公安局在侦办王小娟集资诈骗犯罪一案中,认为王小娟集资诈骗案件涉及到蒋国平名下两处房产(即泰兴市华泰大厦1幢0401室、0503室),为防止非法转移财产,泰兴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禁止交易房产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禁止交易,并于8月10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登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对王小娟犯罪事实具体分述部分认定,“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证实2011年10月,王小娟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上述书证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等,即为本案所涉评估报告、他项权证。王小娟、张晶的供述,王某、吴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能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2011年10月,王小娟以原告名下评估价值220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向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即本案被告借款,被告已经超额发放了贷款。至刑事判决生效,王小娟共造成陈某损失计人民币9134万余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依此合同办理的房屋、土地抵押登记,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刑二初字第00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10月王小娟以评估价值2200万的不动产作抵押,向陈某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万元,至2012年1月底借款5000万余元。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以原告名下房屋向被告抵押贷款的是王小娟,被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将款项借给了王小娟。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将借款直接转给王小娟,被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或授权被告直接将借款转给王小娟,但自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特别是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3日,但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要求被告向其发放贷款。对王小娟以原告名下房屋向被告抵押贷款,原告应该是明知的,也是默认的。2012年7月11日,王小娟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赔偿损失,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注销抵押登记、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季 菲人民陪审员 赵 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秋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