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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芳,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0日(农历)生育一子赵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到上海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现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17日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双方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结婚登记,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彬 来源:百度“”